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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2刑初236号

史艳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史艳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艳通,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兴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住北京市大兴区。2004年7月1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艳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艳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史艳通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A×××**的红色启辰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任丘市鄚州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史艳通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史艳通2004年7月1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艳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酒检字第101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涉案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艳通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艳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13.8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史艳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艳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志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倪沛豪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