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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02执异80号

董春燕、韦元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春燕;韦元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1402执异8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董春燕,女,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申请执行人:韦元章,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本院执行的韦元章与董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被执行人)董春燕对本院执行的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春燕称,法院现在执行的标的物位于康乐街贵都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虽然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但不是由我购买,而是付建军购买,只是为了办理贷款借助异议人的名义登记。异议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所有购房款都是付建军出的,该房产实际归异议人与付建军的两个非婚生子女居住并享有权利,异议人只享有该房产的居住权,没有支配权,不是真正属于异议人的财产,更不能用于抵债。该房产是异议人与家人唯一的生活必须居住场所,如果被法院执行就侵犯了异议人及家人的财产权和生存权。异议人与韦元章一案,事实并未查清,借贷数额与事实不符,异议人与韦元章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关系,韦元章只是顶了滕俊勇的名义,异议人已经向纪检部门举报,正等待结果。为此,请求法院暂缓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内容的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董春燕名下,应属于被执行人董春燕所有,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异议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不仅不清偿债务,而且处处设置障碍,迟滞执行程序的合法进行,以达到长期占用申请执行人资金的非法目的,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法律的权威,依照法律规定应尽快继续执行本案。综上,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韦元章与董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8)鲁1402执729号。本案在审理期间,于2017年4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董春燕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康乐街贵都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2层201号房产。现本院正在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中。另查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董春燕名下,系单独所有。该房产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德州分行。以上事实由本院(2017)鲁140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402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房权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异议人董春燕名下,且系单独所有。依照法律规定,该涉案房产应为异议人董春燕所有。本院将该涉案房产作为被执行人董春燕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关于涉案房产系其与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用房的异议,本院在经核实的基础上,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妥善处理。异议人的其他异议与本院的执行行为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处理。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董春燕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富新

人民陪审员  周立山

人民陪审员  关 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