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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835号

施仲明与庄金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仲明;庄金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835号

原告:施仲明,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郑伟、陈艳霞,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金源,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施仲明与被告庄金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仲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金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金源向其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庄金源支付其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庄金源以生活资金周转为由于2018年6月28日向其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至今,庄金源经多次催款,从未还本付息。 庄金源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庄金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2.施仲明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庄金源向施仲明借款3万元及约定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庄金源尚欠施仲明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施仲明与庄金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庄金源至今尚欠施仲明借款本金3万元未清偿,鉴于双方对借款已明确约定利息,故庄金源应依约还本付息。故施仲明要求庄金源偿还借款及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施仲明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属其自行处分行为,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会对庄金源造成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照准。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出借人有权通过诉讼向借款人索要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但上述费用并非可由双方自行约定的内容,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案亦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主张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类型,故施仲明应自行承担主张权利的非必须支出费用。因此,对施仲明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不予支持。庄金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庄金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仲明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施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庄金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赖燕玲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PAGE 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