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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6民初1259号

孙兵与朱运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兵;朱运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民初1259号

原告:孙兵,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运胜,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东门路**。

主要

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光,公司员工。

原告孙兵与被告朱运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被告朱运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运胜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7400.4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朱运胜驾驶的鄂J×××**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彭××镇××村横茅线路段与原告孙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兵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孙兵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运胜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兵负次要责任。被告朱运胜驾驶的鄂J×××**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他未进行理赔。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朱运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自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予以扣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劳动合同、暂住证、营业执照、个人工作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本组证据中,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清单清晰完整,每月连续不间断在一年以上,能证明原告居住、就业为城镇,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日及护理日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受伤部位是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行动受限,伤情严重,后期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中受害人向赔偿义务人要求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赔偿,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主张的240天过长,误工时间161天比较适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被告朱运胜持证驾驶的鄂J×××**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彭××镇××村横茅线路段与原告孙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兵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孙兵受伤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药费42198.9元。2018年8月14日,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运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11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8]临鉴字第1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兵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医药时间120天。被告朱运胜驾驶的鄂J×××**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他未进行理赔。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运胜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孙兵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孙兵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60198.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18000元)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3、营养费2000元,依医嘱、住、住院天数酌定/div>4、护理费11574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医嘱、住、住院天数等因素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护理期限为120天。结合湖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原告主张确定;5、残疾赔偿金63778元。参照湖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6、误工费29076.16元。参照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5493.17元/月标准及误工时间161天确定。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2300元。依原告提供合法票据确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亦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其主张3000元,未超过湖北省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孙兵的上述损失合计176927.06元。①、被告朱运胜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6669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垫付),超出医疗费部分56698.9元,由被告朱运胜承担39689.23元,原告承担17009.67元;其他伤残赔偿金107928.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②、被告朱运胜投保了500000保额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超出医疗费部分39689.23元由被告朱运胜承担的,在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承担。③、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7617.39元(39689.23元+107928.16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孙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7617.39元;

二、驳回原告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59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94元,由被告朱运胜负担2026元,原告孙兵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冯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