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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372号

谭立兵、李立冬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谭立兵;李立冬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立兵,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绵,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冬,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立兵因与被上诉人李立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立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谭立兵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立冬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李立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晓明,因此,谭立兵在李立冬单位因工受伤的法律责任依法由李立冬进行承担。

二、一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首先,李立冬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资格,谭立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要件,双方当事人均依法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谭立兵在李立冬工厂内工作,并由李立冬为谭立兵提供木材加工的设备,谭立兵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由工头周晓明进行安排,工资也由周晓明进行发放,谭立兵受伤后,李立东将谭立兵送至医院,并为谭立兵支付了医疗费。可见谭立兵为李立冬提供了有偿劳动,并遵守了李立冬的工作安排,而李立冬也为谭立兵提供了劳动保护。至于李立冬与周晓明、谭立兵三者之间具体是怎样管理、分工和发放工资,谭立兵认为是李立冬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不构成谭立兵与李立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依据。最后,谭立兵在李立冬处从事加工家具工作,而李立冬的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木制品,所以谭立兵提供的木工工作是李立冬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谭立兵与李立冬之间形成事实劳动。李立冬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与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立兵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谭立兵二审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无关。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每个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公正判决。而该案例的证据情况如何,是否与本案完全一致,在案例中也无法显示。谭立兵已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中将相关证据全部提交,双方也对在案证据进行质证,法院应当根据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出判决,不能机械地套用该案例。

二、谭立兵与李立冬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谭立兵由案外人周晓明进行日常管理及工作安排,李立冬与谭立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周晓明与新会区会城盛美庄木制品厂的关系是承包关系,而谭立兵系由周晓明发放劳动报酬,李立冬并未向谭立兵支付过劳动报酬。在事故发生前,李立冬根本不认识谭立兵,说明其并无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本意。事故发生后,李立冬送谭立兵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是因为当时周晓明不在现场,李立冬完全是出于好意,不可因此证明谭立兵为李立冬提供有偿劳动。谭立兵称李立冬为其提供劳动保护完全不属实,是谭立兵机械套用案例而捏造的事实。

三、谭立兵在本案中,存在多处矛盾陈述。比如,谭立兵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称每小时工资18元、每月工资为4500元,而在庭审中却称每小时工资20元、每月工资为5400元;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称周晓明与李立冬是承包关系,而在庭审中对此却予以否认。另外,本案有一特殊之处,就是谭立兵申请了两次劳动仲裁,第一次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是由谭立兵亲自书写的,第二次是电脑打印的,第二次明显对对其不利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存在虚假陈述,这种情况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对谭立兵前后矛盾的陈述应当以谭立兵亲自书写的申请书的事实部分为准。

四、李立冬与周晓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李立冬已经提交承揽协议和结算清单予以证明,谭立兵也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确认李立冬与周晓明之间是承揽关系,足以认定李立冬与谭立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谭立兵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谭立兵与李立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谭立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谭立兵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谭立兵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立冬与谭立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查,谭立兵与李立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本案谭立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李立冬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案外人周晓明与李立冬经营的新会区会城盛美庄木制品厂(以下简称“盛美庄厂”)签订了《承包协议》,《周晓明签领表》可以证明周晓明系按照工作成果与李立冬进行结算以及领取报酬的事实,因此,盛美庄厂与周晓明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特征,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再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并根据在案的证据来分析,谭立兵是由案外人周晓明招聘,谭立兵的工作岗位内容、工作时间由周晓明统筹、安排,劳动报酬亦由周晓明发放;谭立兵接受周晓明的监督管理、服从周晓明的工作安排。谭立兵亦无法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受雇于李立冬的工作身份的证件。而谭立兵在盛美庄厂所在地工作以及李立冬代为购买保险的行为因缺乏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并不能依据此来证明谭立兵与李立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谭立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李立冬的劳动管理及从事李立冬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谭立兵与李立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对谭立兵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立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现流

书 记 员 张冬梅钟慧姗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立兵,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绵,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冬,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泉,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立兵因与被上诉人李立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立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谭立兵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立冬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李立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晓明,因此,谭立兵在李立冬单位因工受伤的法律责任依法由李立冬进行承担。

二、一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首先,李立冬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资格,谭立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要件,双方当事人均依法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谭立兵在李立冬工厂内工作,并由李立冬为谭立兵提供木材加工的设备,谭立兵的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由工头周晓明进行安排,工资也由周晓明进行发放,谭立兵受伤后,李立东将谭立兵送至医院,并为谭立兵支付了医疗费。可见谭立兵为李立冬提供了有偿劳动,并遵守了李立冬的工作安排,而李立冬也为谭立兵提供了劳动保护。至于李立冬与周晓明、谭立兵三者之间具体是怎样管理、分工和发放工资,谭立兵认为是李立冬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不构成谭立兵与李立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依据。最后,谭立兵在李立冬处从事加工家具工作,而李立冬的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木制品,所以谭立兵提供的木工工作是李立冬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谭立兵与李立冬之间形成事实劳动。李立冬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与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立兵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谭立兵二审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无关。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每个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公正判决。而该案例的证据情况如何,是否与本案完全一致,在案例中也无法显示。谭立兵已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中将相关证据全部提交,双方也对在案证据进行质证,法院应当根据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出判决,不能机械地套用该案例。

二、谭立兵与李立冬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谭立兵由案外人周晓明进行日常管理及工作安排,李立冬与谭立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周晓明与新会区会城盛美庄木制品厂的关系是承包关系,而谭立兵系由周晓明发放劳动报酬,李立冬并未向谭立兵支付过劳动报酬。在事故发生前,李立冬根本不认识谭立兵,说明其并无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本意。事故发生后,李立冬送谭立兵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是因为当时周晓明不在现场,李立冬完全是出于好意,不可因此证明谭立兵为李立冬提供有偿劳动。谭立兵称李立冬为其提供劳动保护完全不属实,是谭立兵机械套用案例而捏造的事实。

三、谭立兵在本案中,存在多处矛盾陈述。比如,谭立兵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称每小时工资18元、每月工资为4500元,而在庭审中却称每小时工资20元、每月工资为5400元;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称周晓明与李立冬是承包关系,而在庭审中对此却予以否认。另外,本案有一特殊之处,就是谭立兵申请了两次劳动仲裁,第一次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是由谭立兵亲自书写的,第二次是电脑打印的,第二次明显对对其不利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存在虚假陈述,这种情况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对谭立兵前后矛盾的陈述应当以谭立兵亲自书写的申请书的事实部分为准。

四、李立冬与周晓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李立冬已经提交承揽协议和结算清单予以证明,谭立兵也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确认李立冬与周晓明之间是承揽关系,足以认定李立冬与谭立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谭立兵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谭立兵与李立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谭立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谭立兵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谭立兵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立冬与谭立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查,谭立兵与李立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本案谭立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李立冬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案外人周晓明与李立冬经营的新会区会城盛美庄木制品厂(以下简称“盛美庄厂”)签订了《承包协议》,《周晓明签领表》可以证明周晓明系按照工作成果与李立冬进行结算以及领取报酬的事实,因此,盛美庄厂与周晓明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特征,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再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并根据在案的证据来分析,谭立兵是由案外人周晓明招聘,谭立兵的工作岗位内容、工作时间由周晓明统筹、安排,劳动报酬亦由周晓明发放;谭立兵接受周晓明的监督管理、服从周晓明的工作安排。谭立兵亦无法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受雇于李立冬的工作身份的证件。而谭立兵在盛美庄厂所在地工作以及李立冬代为购买保险的行为因缺乏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并不能依据此来证明谭立兵与李立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谭立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李立冬的劳动管理及从事李立冬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谭立兵与李立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对谭立兵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立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现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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