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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1489号

许曙光、安徽庐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曙光;安徽庐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曙光,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元,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庐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

法定代表人:解光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杨,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平,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许曙光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庐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8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曙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庐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7654.4元、加班工资651373.8元、2017年度满勤奖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00元;补缴1996年5月份至2007年5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庐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年限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许曙光原用人单位合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庐阳分公司和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划转协议》,将合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庐阳分公司整体划转到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政府对国有资产的划转、调整。《划转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述职工劳动关系随划转标的一并划转,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相关事宜;本次划转完成后,乙方出资成立的新公司(安徽庐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将按照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上述职工的劳动关系。”故许曙光不是因为本人原因与庐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政府依职权将其划转到庐泰公司,庐泰公司应承担许曙光从原用人单位入职起至今的各项劳动法律义务。庐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1、2017年3月22日许曙光与庐泰公司自愿签订劳动合同,许曙光无权向庐泰公司主张2017年3月22日之前的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仅限于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情形,不能扩展适用于其他情形,许曙光认为新用人单位应承担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所有劳动法律义务,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许曙光诉讼请求中发生在前用人单位合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庐阳分公司工作期间的费用,与庐泰公司无关,主张其他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许曙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庐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7654.4元;2、庐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51373.8元;3、庐泰公司补缴1996年5月份至2007年5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4、庐泰公司支付2017年度满勤奖300元;5、庐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00元;6、庐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庐阳分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注册登记。2014年7月14日,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了庐泰公司。2017年1月10日,合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庐阳分公司作为甲方(移交方)、合肥庐阳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接收方)、合肥市庐阳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作为丙方(监交方)签订《划转移交协议》,约定将甲方国有产权整体划转移交给乙方,至2016年10月31日划转基准日,被划转标的有合同制职工524名,均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出资成立的新公司(庐泰公司)正式启用后,上述职工劳动关系随被划转标的一并划转,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相关事宜,本次划转完成后,乙方出资成立的新公司(庐泰公司)将按照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上述职工的劳动关系。协议自甲、乙、丙四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生效即视同乙方出资成立的新公司(庐泰公司)正式启用。根据许曙光提供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记录,许曙光于2007年6月在合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庐阳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安徽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中心。2017年4月由庐泰公司为许曙光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根据许曙光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转账记录,庐泰公司向许曙光发放工资至2018年6月。2018年3月15日庐泰公司向许曙光发放2017年年休假补助300元。庐泰公司因其与安徽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中心合同到期。后庐泰公司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一份,内容为“2018年6月30日我公司未能竞得大中专就业中心标,2018年7月1日公司将你调配置城隍庙担任保安一职,你不服从公司对你岗位的调配安排,并在公司多次通知来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依然未到公司报到或办理离职手续,旷工达一个半月之久。现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庐泰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许曙光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解除许曙光与庐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庐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7654.4元;3、庐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51373.8元;4、庐泰公司补交1996年5月份至2007年5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5、庐泰公司支付2017年度满勤奖300元;6、庐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00元。该委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8〕452号仲裁裁决:

一、确认许曙光与庐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庐泰公司为许曙光补交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有许曙光承担;

三、驳回许曙光的其他仲裁请求。许曙光不服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许曙光认为其1996年入职合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庐阳分公司,但根据其提供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能够证明、发放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所载明的发放单位及时间,结合划转协议、庐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其2007年6月入职合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庐阳分公司,2017年1月10日划转协议签订后,庐泰公司与许曙光于2017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庐泰公司因与安徽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合同到期,结合庐泰公司邮寄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能够证明许曙光对庐泰公司与安徽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合同到期并对其岗位进行调配安排是知道的,在2018年7月庐泰公司要求许曙光到其他地点担任保安,但许曙光却未到岗工作,庐泰公司于2018年7月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许曙光未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许曙光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许曙光于2017年4月与庐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而庐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其已向许曙光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对许曙光要求庐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庐泰公司因与安徽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合同到期及庐泰公司邮寄的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短信分析,许曙光对庐泰公司与安徽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合同到期并对其岗位进行调配安排是知道的,在2018年7月通知许曙光到其他岗位任职保安,但许曙光于2018年7月未到庐泰公司调配岗位工作,庐泰公司依据许曙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庐泰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许曙光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庐泰公司为许曙光补交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有许曙光承担,庐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院可予以确认,许曙光要求自1996年5月份开始补交。并未提供充分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许曙光要求庐泰公司支付2017年度满勤奖3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庐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许曙光补交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有许曙光承担;

二、驳回许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许曙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许曙光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其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许曙光主张相关费用及补缴社会保险,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许曙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罗 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