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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4民初749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何秀芹、侯宝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何秀芹;侯宝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749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中段东侧中达国际商务大厦。

负责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秀芹,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侯宝珠,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巨野县。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与被告何秀芹、侯宝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被告何秀芹、侯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侯宝珠无证驾驶何秀芹所有的鲁R×××××号车在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6KM+663M处时,与张电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电武死亡。经交警认定,侯宝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电武近亲属110000元整,大地财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大地财险公司对以上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取得向何秀芹、侯宝珠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大地财险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何秀芹辩称,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的钱都是借的,现在经济确实困难,请求大地财险公司能够减免赔偿数额。 侯宝珠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请求大地财险公司予以减免一部分赔偿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9时50分左右,侯宝珠驾驶鲁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6KM+663M处,与张电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电武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侯宝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电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时,侯宝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何秀芹系鲁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侯宝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同时,受害人张电武亲属将大地财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诉讼。2017年1月23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02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张电武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2017年2月7日,大地财险公司将上述赔偿款项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侯宝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伤亡,本案肇事机动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但因侯宝珠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大地财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理赔款项享有追偿权。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向受害者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损失后向致害者追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持证驾驶,减少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的发生。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利,目的在于惩罚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违法行为,因此,追偿主体应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本案中侯宝珠作为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明知自己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而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何秀芹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车主,应当妥善管理自己的车辆,避免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擅自使用车辆,但由于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让无驾驶资格的侯宝珠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何秀芹对交通事故损害的造成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大地财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应由何秀芹和侯宝珠按各自应负的责任承担,本院酌情由何秀芹承担33000元(110000元×30%),侯宝珠承担77000元(110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3000元,被告侯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款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何秀芹负担375元,被告侯宝珠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祥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马亚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