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诗豪。辩护人鄂晓红,湖北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诗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诗豪及辩护人鄂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诗豪无证驾驶牌号湘A×××**的小型轿车沿通城县隽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隽水镇隽水大道与隽水派出所路口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即被害人胡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诗豪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7.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诗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诗豪对被害人胡某采取了相应的救护措施,在发现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周诗豪在跑离现场时,被通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的辅警追逃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诗豪赔偿被害人胡某近亲属2万元。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周诗豪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诗豪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到案经过、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周诗豪的到案经过及侦查情况的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万某、肖某、黎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周诗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诗豪醉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诗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诗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周诗豪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诗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诗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徐康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