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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民初3591号

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与北京楚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8-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北京楚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3591号

原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高克勤,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

被告:北京楚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韦桂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玮丽,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谦,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与被告北京楚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尘公司)、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张某2、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 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诉称:张某2系翻译作品《宫崎市定亚洲史论考》(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与原告于2016年1月签订了出版合同,授予原告涉案作品在全球范围内专有出版发行权利。2017年底,原告将涉案作品三册的全部内容分解成10册,并对10册做了副标题,副标题来源于原著的篇章名。2018年1月,原告将该分拆情况告知张某2,并得到其认可后,于2018年5月出版。2018年8月,原告发现由楚尘公司授权,中信公司出版的宫崎市定作品《东洋的古代》《东洋的近世》(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作品)在市场上销售,书名与原告拆分10册后的其中两册书名高度重合,译者也是张某2,内容重合度高达90%以上,剽窃了原告已经出版的涉案作品。中信公司作为专业出版单位,理应对出版物的权利来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在明知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涉案作品存在重合,且翻译者系同一人的情况下,未尽审慎义务,应与楚尘公司及张某2承担连带责任。新华传媒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图书,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发行权的侵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北京楚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楚尘公司作为主要被告,与中信公司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新华传媒公司在其位于上海市XXX路XXX号港汇广场XXX楼的营业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图书,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楚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北京楚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佳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