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51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负责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彭江,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现住广西横县。被告黎小霞,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现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彭江,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与被告黎小霞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彭江、黎小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南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被告彭江及其作为被告黎小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江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ZLSH000089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序号为ZLSH000089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彭江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ZR280A-1的旋挖钻一台,货款总计4500000元,其中首付1032400元,余款3600000元由被告彭江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付款,原告为被告彭江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发生垫付情况,原告有权按万分之七每日的标准计算垫付利息。被告彭江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彭江垫付按揭款。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被告彭江欠原告垫付款2220377.51元,由此产生利息1365426.6元。
被告黎小霞与被告彭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彭江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220377.51元及利息1365426.6元(利息自被告彭江应付之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分阶段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后续利息顺延照计至计算至被告彭江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黎小霞对被告彭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彭江辩称:1、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220377.51元,实际没有欠付这么多,2018年12月以前案外人农伟、李健以被告彭江的名义还了250000元,现在只欠190多万元。2、被告彭江与案外人农伟、李健的合伙协议,设备是由案外人农伟、李健实际经营并且负责还贷,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中联重科收取被告彭江的132400元应该是还贷款,不应作为按揭费用;对中联的利息明细表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彭江在银行贷款的金额是3600000元,按照正常的本息计算被告彭江应该还银行4059906元,但是被告彭江自己在光大银行还了30多万元,中联重科还收了我132400元,现在还在本案中产生了130多万利息,将近200万的利息,我认为没有产生这么多;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以彭江的名义汇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户行账户120多万元,应作为按光大银行代偿按揭款计收利息,不应按中联重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所说被告彭江违约,在表中直接扣除我们的来款52161元作为违约金,应该作为还款计算。3、原告既然说付了代垫款,那么应该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来佐证。
被告黎小霞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黎小霞承担本案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只有被告彭江和原告的签字,被告黎小霞没有签字确认,原告只能向被告彭江追偿代垫款,原告要求被告黎小霞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依据。2、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彭江以个人名义就原告代垫款金额、付款期限、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已重新达成合议及补充协议,其权利义务与被告黎小霞无关。3、被告彭江以个人名义购买涉案设备,是跟案外人农伟、李健合伙经营,不是用于家庭经营,这点原告也是知晓的,原告从来没找过被告黎小霞。4、原告产生的代垫费用远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5、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间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夫妻关系案件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和规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小霞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彭江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R280A-1的旋挖钻一台,货款总计45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1032400元,余款3600000元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为被告彭江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如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导致原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彭江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彭江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证据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彭江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三、《垫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时间及金额;证据四、《垫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垫付款利息计算时间是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后续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小霞与被告彭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六、《按揭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1032400元的首付款,该首付款含按揭费用132400元是有明确约定的。针对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举证,被告彭江、黎小霞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取了我132400元的费用,原告没有付款凭证,对其有异议,另原告提供的按揭费用明细表超出举证期限提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江、黎小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彭江贷款本息明细表》一份,证明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这个期间的还款时间,已经按照贷款利率及光大银行罚息计算上浮50%,原告再要求按万分之五/日计算是重复计息,请求法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针对被告彭江、黎小霞的举证,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银行盖章,无法考究,但是上面的数据除了标注问号的以外其他的跟银行开具给我们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上是一致的。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彭江、黎小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据六,被告彭江、黎小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按揭费用132400元以没有付款凭证有异议,而对于该证据,原告未提交其收款的依据和支付该费用凭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彭江、黎小霞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以没有银行盖章为由认为无法确认,而该证据是一份打印件,无开户银行盖章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彭江签订了合同序号为ZLSH000089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合同序号为ZLSH000089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彭江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R280A-1的旋挖钻一台,货款总计45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1032400元(含按揭费用132400元),余款3600000元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彭江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彭江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七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7日,被告彭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3600000元。因被告彭江未按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3761816.51元,原告垫款后,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共计向原告还款1541439元,至2018年2月28日,尚欠垫付款2220377.51元,按照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共计产生利息1365426.6元。被告于2018年共计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90380元,至开庭前尚欠原告垫付款1929997.51元。被告彭江向原告支付了按揭费用132400元。
被告黎小霞与被告彭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彭江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以及被告彭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彭江未按照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万分之五每日的利息约定过高,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彭江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七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较高,原告已经自行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五,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有关法律,依法认定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彭江支付垫付款2220377.51元及利息1365426.6元(利息自被告彭江应付之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分阶段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后续利息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彭江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垫付款的诉请,被告辩称现在只欠190多万元,经本院查证,被告欠款金额为1929997.51元,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收取132400元的按揭费用没有凭证,原告未提供其收取按揭费用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欠款金额应扣除该按揭费用,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1797597.51元;对于利息的诉请,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黎小霞与被告彭江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夫妻共同经营,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彭江的上述购买设备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黎小霞对被告彭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797597.51元及利息1365426.6元(利息自被告彭江应付之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分阶段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后续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彭江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86元,减半收取177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43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91元,被告彭江、黎小霞负担21052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南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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