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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02民初259号

259李小民与许国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小民;许国峰;陈守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259号

原告:李小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偲文,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国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建,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守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民与被告许国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陈守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偲文、被告许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建、第三人陈守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91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汇金国际C918房屋的买卖进行了约定,总房价782663元,首付50%,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房款391331元汇入被告账户,此后被告未能将房屋交给原告,也未返还购房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许国峰辩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原告与第三人陈守赐所签订,被告所收购房款也已经转交第三人所有,被告仅是代签合同,没有实际获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守赐述称,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款也是打到被告账户,而被告给第三人汇款只是用于让第三人代为报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其中,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照片的真实性皆不持异议,第三人陈守赐以未参与案涉交易为由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以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与案涉房屋买卖纠纷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尚存争议的证据,本院于下文一并予以论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李小民作为买方与被告许国峰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汇金国际C918号房屋,建筑面积66.44平方米,单价为11780元,房屋总价款为782663元。双方就房款支付方式约定为:首付50%,1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小民即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许国峰支付了首付款391331元,被告亦于合同上予以注明。后因原告了解到被告无法履行交房和过户义务,故未再支付剩余房款,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 另查明,案涉汇金国际广场C918房屋并非由被告许国峰所有,该房已于2017年由案外人南通华东城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于蔡小伟、申菲菲所有,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诉讼中,被告许国峰主张其并非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义务人,仅是代第三人陈守赐签订了合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针对该项主张,被告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出现在售房现场,其收取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后也继而转交给了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说法皆未认可。为反驳被告关于第三人陈守赐才是实际合同相对方的主张,第三人向法庭举证银行流水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转账只是委托第三人代为报单,与本案交易无关。被告对该证明目的亦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由原、被告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告作为出卖方并非案涉汇金国际广场C918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因无权处分导致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据此,原告以案涉合同根本上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系第三人陈守赐的抗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存在转账往来,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签合同的法律关系,即便存在委托代签关系,因被告许国峰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亦有权选择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小民与被告许国峰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许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小民购房款391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3.5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范纪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 晴

书 记 员 陈枫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