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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民终680号

邵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世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邵世林,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邵世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邵世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邵世林的起诉状内容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附有《借条》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诉争货币接受方即邵世林住所地应为本案诉系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对共同管辖法院有选择权,其向合同履行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本案起诉人递交的起诉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立案条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789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卓 玛

审判员 姜晓娟 二O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