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426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起诉书记载为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程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冬季,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1(已判刑)在××宾馆客房内,两次向杨某(已判刑)贩卖约不足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人民币700元;2、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1在××宾馆客房内,向常某(已判刑)贩卖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人民币400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1在××宾馆客房内,向牟某(已判刑)、傅某贩卖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00元;4、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1开车在××旗××桥附近,向牟某贩卖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杨某、常某、傅某、牟某以及同案犯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1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对是非认知能力差,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在处对象的过程中受到刘某1的影响。通过法庭调查看到,被告人的吸毒事件为2015年冬季,购买毒品的初衷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的意图,只是与刘某1共同生活中受到影响,贩卖毒品维持生活,社会危害性较小。购买毒品都是刘某1联系,贩卖毒品过程中也起到主要作用。根据(2016)内0426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可见,刘某1有前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处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的刑事处罚。根据同罪同罚的原则,被告人陈某某也应当适用缓刑,且应比照刘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能够及时全额缴纳罚金,恳请法院给陈某某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冬季,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1(已判刑)在××宾馆客房内,两次向杨某(已判刑)贩卖约不足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人民币700元;2、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1在××宾馆客房内,向常某(已判刑)贩卖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人民币400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1在××宾馆客房内,向牟某(已判刑)、傅某贩卖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00元;4、2015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1开车在××旗××桥附近,向牟某贩卖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5日,翁牛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侦办牟某等人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过程中,发现牟某、傅某、常某等人多次从一名叫刘某1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经侦查,户籍地位于××旗××村民组的刘某1有涉嫌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翁旗公安局当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网上追逃,于2018年10月23日抓获。(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刘某1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4)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 其供述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春季他通过杨某认识了一名叫“琪琪”(陈某某)的吉林女子,然后他俩开始谈恋爱,一直到2016年正月他俩分手的。因为他和“琪琪”都吸食冰毒,所以“琪琪”经常从外地带冰毒回到××,她带回的冰毒除了供平时他俩吸食外,他和“琪琪”还曾一起向他人贩卖过六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冬季的一天(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他和“琪琪”在××宾馆二楼住,当天杨某打电话给“琪琪”,说想要买一个冰毒,“琪琪”说一个500元,告诉他直接来他俩住的房间,挂了电话不到一分钟杨某就来了,进屋后杨某就把钱给了“琪琪”,“琪琪”从她的钱包拿出一个小的白色透明密封袋,里面装着大约0.3克左右的冰毒交给了杨某,杨某拿上后就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冬季的一天,当天他和“琪琪”在××宾馆住,天快黑了的时候,常某来到他和“琪琪”居住的房间,估计常某之前知道他和“琪琪”经常在××宾馆住,然后就问“琪琪”手里还有无冰毒,想买一个,“琪琪”就从钱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给了常某,大约有0.4克左右,价格是400元,常某好像当时钱没带够,用微信给“琪琪”转的账。然后常某自己在××宾馆开了间房,喊他进屋一起吸毒,他当时就吸了两口有事走了。第三次是在2015年12月的一天,当时他和“琪琪”在××宾馆住,牟某给他打了一个电话,是“琪琪”接的电话,然后把电话给他,他接了电话后,牟某说想要一个冰毒,当时“琪琪”手里存有冰毒,他就告诉过来拿,过了一会牟某和傅某一起来了,“琪琪”从钱包里拿出了一个袋冰毒交给了牟某和傅某,大约0.3克左右,他俩合伙掏了300元钱给了“琪琪”,直接在屋里吸食了冰毒后就走了。第四次是在2015年冬季的一天,王某1给他打电话说想要冰毒,他就让王某1到××附近见面,他是开车去的,见面后他给了王某1一小袋大约0.3克左右的冰毒,王某1当时可能没带钱,说过后通过微信给他发红包转账,但后来他一直也没给他发,他也没向王某1要过,这次给王某1的冰毒是“琪琪”平时让他自己玩的。第五次是2015年冬季的一天,当时他和“琪琪”开着一辆租来的现代悦动轿车正在全宁桥北加油站给车加油,他接到牟某电话,说想买一个冰毒,他问“琪琪”,“琪琪”说手头没有多少了,牟某问他俩在哪呢,他说在全宁加油呢,牟某说让他们在全宁桥附近等着,不一会,牟某和一个男的开着一辆红色的轿车来了,因为“琪琪”包里带的冰毒不多了,就用壹角钱纸币包给了牟某,大约0.2克左右,牟某给了“琪琪”400元钱,说这钱是他和车上那个男的合伙出的,还说他俩拿上后就去山东了。第六次是2015年冬季的一天,他接到牟某电话,牟某说和傅某在薛某家,想合伙买一个冰毒,他就和“琪琪”一起去了薛某家,“琪琪”从钱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给了牟某和傅某,大约0.3克左右,牟某和傅某合伙给了琪琪300元。这些毒品都是“琪琪”从外地带过来的,具体从哪里带过来的他不清楚,她也不告诉他。他和“琪琪”共向他人贩卖冰毒总计大约2克左右。每次交易都是“琪琪”收钱,交易后琪琪没有专门给他分过钱,因为他和她是恋人关系,他没有生活来源,卖冰毒的钱大部分用于他俩的日常开支。(2)证人杨某的证言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为:他第一次吸食毒品是2013年的夏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5 年夏季他认识了刘某1和“琪琪”,他也知道俩人都吸食冰毒,但是他们没有联系。2015年冬季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自己在乌丹××宾馆开了一间客房,随后他用电话联系上刘某1,向刘某1要一个东西(冰毒),过了一会刘某1和“琪琪”俩人到宾馆找到他 ,他给了刘某1四百元钱,刘某1给了他0.8克左右的冰毒,他把冰毒拿回家吸食的。2015年秋季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想向刘某1买冰毒,但因为和刘某1闹点矛盾,不好意思直接给刘某1打电话,他委托王某1给刘某1打电话购买的冰毒,当时花三百元从刘某1手中购买一个冰毒,王某1从刘某1和“琪琪”在××宾馆所住的房间交易的,王某1把冰毒拿回来交给他,他自己吸食的,这次的冰毒大约0.7克左右。(3)证人常某的证言其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冬季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去××宾馆,碰见“琪琪”和刘某1在××宾馆住,琪琪和我说她手里有冰毒,问我玩不,他答应“琪琪”,他在刘某1和“琪琪”的房间,他和刘某1一起吸食了冰毒,“琪琪”没有吸食,事后,他通过微信给“琪琪”转账了400元钱。(4)证人牟某的证言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为:他是2013年学会吸食冰毒。并且在网上多次购买。去年腊月的一天,他从一个叫“琪琪”的女孩手里买过一个冰毒,当时花了400元,是他和王某3花200元合伙买的,然后他俩就拿着冰毒去山东东营市了,在那里他俩把冰毒吸食了,他还和他人一起吸食过毒品,和他一起玩过的有杨某、王某1、傅某、刘某2、“琪琪”、刘某1、常某、王某2、薛某、王某3、“超子”等 ,在他家玩过几回,在其他人家里及宾馆和车里也玩过很多回。他和王某3合伙出资在“琪琪”手中买过毒品,当时是他给刘某1打电话想买冰毒,刘某1让他在××镇全宁桥南的路边等着,刘某1开一辆黑色的轿车,拉着“琪琪”找到他和王某3,当时他上了刘某1的车,“琪琪”给他不到一克的冰毒,他给了刘某1四百元钱,这次购买的冰毒,是刘某1和“琪琪”一起贩卖给他的。刘某1和“琪琪”是恋人关系,他认为冰毒应该是刘某1和“琪琪”共同拥有,而且是共同贩卖的。(5)证人傅某的证言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底,他和阿牟(牟某)一人出了不是一百五十元就是二百元钱,他俩合伙买的冰毒,是刘某1和一个叫“琪琪”的人把冰毒送到薛某家的,他和薛某在家吸食的,阿牟自己拿走了一份。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杨某辨认,其曾从一个外号叫“琪琪”的女子手内购买过毒品,经辨认是被告人陈某某。真名陈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为:她是从2015年秋季开始吸毒(冰毒),一直吸到2016年大约4月份,大部分都是在××宾馆的客房内,跟××镇内的刘某1、杨某、牟某(外号阿牟)、王某4(外号小胖)、刘某3(外号河北小胖)、王某2、王某1(外号小辉)、刘某2(外号彬彬)一起吸食过,还看过傅某(外号小傅)、常某、薛某(外号小超)吸食过。她和刘某1一起向杨某、常某、牟某、薛某贩卖过冰毒。她和刘某1向杨某贩卖过两次冰毒,时间都是在2015 年的冬季,但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这两次都是杨某跟刘某1提前微信联系,然后杨某在××宾馆的房间内等着,她和刘某1一起去把冰毒送到杨某手里,杨某再把钱给刘某1,第一次卖给杨某0.3克左右冰毒,杨某给了400元人民币。她和刘某1向常某贩卖过一次冰毒,时间是在2015 年的冬季的一天,是常某提前跟刘某1电话联系,然后常某在××宾馆的客房内等着,她和刘某1一起去宾馆把冰毒送到常某手中,卖给常某大约0.4 克左右的冰毒,常某通过微信转给她400 元人民币。2015 年冬季的一天,牟某电话联系刘某1说要买冰毒,当时是在××镇全宁桥的加油站附近等着,她和刘某1去加油站附近跟牟某见了面,和牟某一起来的还有一个男子,她不认识,当时牟某买了大约0.2克左右的冰毒,给了她和刘某1400元人民币。2015 年冬季的一天,薛某联系刘某1,说要和牟某、傅某合伙买点冰毒,然后她和刘某1一起去了位于乌丹镇老公安局家属楼薛某的家中,当时薛某、牟某、傅某都在,刘某1给了薛某大约0.3克左右的冰毒,薛某给了300元人民币。她和刘某1一起没有向王某4、王某1、刘某2贩卖过毒品,向杨某、常某、牟某、薛某卖过,向他们卖的毒品是她通过一个吉林省榆树市的宣奇营买过两次,两次共计买了3.5克左右的冰毒,其中1.5克被她和刘某1卖给杨某、牟某等人了,共卖了2000元人民币左右,卖的部分营利大约200元人民币,剩下的被她和刘某1、杨某、牟某等人一起吸了。 当时购买毒品的时候她和刘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两个人的钱都放在一起,购买冰毒的钱算是她俩一起出资的,营利的部分她和刘某1一起用作日常开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萨初荣贵
审 判 员 张 立 鹏
人民陪审员 牛 成 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齐 文 芳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