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6民初3193号原告刘国文,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法定代表人周海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斌,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文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文、被告金沙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桥涵及路基石笼防护工程施工劳务费5151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公路工程WDSG-2标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书》,由原告组织人力为被告在翁牛特旗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公路工程WDSG-2标进行桥涵及路基石笼防护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施工劳务费5151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致法院,请求法院执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沙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没有被告或被告授权的人出具的结算依据。被告认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力为被告在翁牛特旗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公路工程WDSG-2标进行桥涵及路基石笼防护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合同书上所加盖的省道304线项目部的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张银峰没有经过被告授权签订这份合同。证据(2)、账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所以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证据(3)、施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完全是由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所以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法庭笔录一份、调解笔录、协议各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张银峰在被告项目部担任生产经理职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中显示张银峰为“生产经理”,虽然张银峰作为被告与吴立超买卖合同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不能证明张银峰有权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并做出结算。证据(5)、张银峰签字确认的《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是张银峰分配给我的。另外除了账单上拖欠我的工程款外,还有一部分在账单上没有显示出来。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否真实我方不清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的形式为财务记账明细表,仅仅作为一个记账的凭证,该表没有体现本案诉争项目,并不能作为本案诉讼账目的一个结算表。此外,该证据体现的金额是2015年11月开始的,我核对了一下,数据并没有凭证,最后的余额是有差距的,该证据不是一个平整的账单。会计记账表没有体现记账的依据科目,因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张银峰是否有权在该表上签字并在数据方面认可,我方存在疑问。合同结算是以发票、银行回单作为计算依据的,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被告金沙路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上有被告项目部的公章,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4)《法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可以证明,《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代表被告签字的张银峰确系被告方人员,此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方签订合同代表人张银峰签字确认的《明细分类账》一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方欠原告施工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账目清单和证据(3)施工清单由于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据系二被告共同出具的,二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刘国文与被告的省道304线乌丹至灯笼河子段公路工程第WDSG-2标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标段桥涵及路基石笼防护工程交由原告刘国文施工,石笼单价为90元/立方米。在签订此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活动。此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进行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活动。工程完工后,被告经结算并于2017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明细分类账一份,该分类账最终余额为463936元,同时由被告方签约代表张银峰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施工费数额是否准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虽然对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及代表人张银峰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最终放弃了要求对该合同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权利,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签章是真实的。而对于签约代表人张银峰的身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于另案中与吴立超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庭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签约代表人张银峰曾多次代表被告方处理304省道筑路工程的相关事宜,因此可以认定,签约代表人张银峰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签约活动。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因原告刘国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且被告已经为原告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方请求支付施工费的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因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明细分类账》,且被告方签约代表人张银峰进行了签字确认,而被告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分类明细账》所载明数额不够精准,故本院将该《分类明细账》作为确定被告欠付施工费的数额的依据,即被告欠付施工费数额为463936元。原告虽主张被告欠付数额为515186元,但其余部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延付施工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46393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6393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俊峰陪审员 高吉忠陪审员 牛成海
二○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凌云帝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