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229民1047号之一 原告禹靖吾,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舒继广,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禹靖吾与被告舒继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禹靖吾于2019年4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禹靖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禹靖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禹靖吾负担。
审 判 长 侯明霞
人民陪审员 廖晓平
人民陪审员 罗 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胡有财 代理
书记员 邹 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