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有,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会美,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北京友谊医院神经内科护士,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亚,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北京励立长荣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主管,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大石窝镇下营村。
法定代表人:雷文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会兴,男,1971年9月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统计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何建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营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2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下营村村委会返还我养老保险金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下营村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7日我爱人崔自兰去大队交了2000元,2009年7月7日我得知需要自行去银行缴纳养老保险金后,于当天去银行交纳了2000元养老保险金,我提交了去银行交纳保险的凭证予以佐证。下营村村委会称攒了二三十户后才去银行交钱,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为我缴纳钱款。如果其已经到银行缴纳保险,应有银行的收款凭证,但其并未提供银行凭证,仅凭《农保专用存折交接单》并不能反驳我的诉求。下营村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何建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村委会2008年收养老保险,每人1000元,收取后统一交到北京农商银行指定账户,由银行给每个用户开立存折,逐户开条,直到2009年都是由下营村村委会代收代缴。下营村村委会6月份只收到一笔崔自兰交来的2000元,没有多收钱,不应退还。何建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下营村村委会返还我养老保险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何建有主张,2009年6月17日下营村村委会收取的其妻子崔自兰缴纳的2000元保险费,2009年7月7日下营村村委会又通知何建有到银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何建有在银行缴费后从银行领回存折和存款回单,下营村村委会收取的费用并未存至自己的账户,也未退还。下营村村委会不予认可何建有的主张,辩称,何建有和崔自兰的存折是下营村村委会收取二人缴纳的保险费用后交至银行,从银行领回存折后通知二人领回,实际从下营村村委会领走存折的是二人之子何青亚。何建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存折、存单回执等证据。下营村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农保专用存折交接单》等证据。因何建有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账户内存入相应金额,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自己至银行缴费领取存折的主张,而下营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何建有的存折是从下营村村委会领走,可以反驳何建有的主张,故法院对何建有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下营村村委会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何建有主张下营村村委会收取自己的养老保险费未存入自己银行账户也未退还给自己,构成不当得利;下营村村委会主张已将收取何建有的养老保险费用存入其银行账户。因何建有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下营村村委会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可以反驳何建有的主张,故法院对何建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何建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何建有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农村商业银行2009年7月7日的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下营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该凭条是村委会存入款项的记录。2.2008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对此下营村村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件是王学英的,并非何建有本人的,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审理期间,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赴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大石窝分理处调查并调取了以下相关材料:1.何建有、崔自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银行代扣代缴协议书,载明何建有在大石窝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483920;崔自兰在大石窝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483753。2.交接资料,载明2009年7月3日下营村村委会交三方协议41份,身份证复印件41份,现金47000元,2009年7月8日下营村村委会取走存折41份,均由银行业务人员及下营村负责人佟会兴的签字。3.北京农商银行业务单据,载明2009年7月7日何建有开立储蓄一本通存折一本。该银行工作人员称,一个养老保险账户只能开立一本存折,2009年7月3日下营村村委会交来的41份协议中有一人交了7000元,其余每人1000元,其中包含何建有及崔自兰的,银行在7月7号开立存折后,下营村村委会7月8日将存折取走。何建有称,《农保专用存折交接单》上何青亚两个签字笔体不一致,对该签字有异议,除此之外,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下营村村委会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下营村村委会应否返还何建有相应钱款。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何建有上诉主张下营村村委会收取养老保险金后未存入银行,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大石窝支行存入另一笔养老保险金,下营村村委会应当返还不当得利2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何建有及崔自兰的存折均显示2009年7月7日仅有一笔1000元存入账户。而结合本院调取的代扣款协议、交接材料及银行业务单据显示的内容,下营村村委会于2009年7月3日将何建有及崔自兰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交至大石窝支行,银行办理交接并开立存折,下营村村委会于2009年7月8日领取存折,相关单据上显示的何建有的存折账号与何建有提交的存折复印件的账号一致,故何建有主张下营村村委会未将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存入银行的说法缺乏充分依据,其要求下营村村委会依不当得利返还相应钱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何建有上诉称其本人于2009年7月7日至大石窝支行存入养老保险金一节,仅有储蓄存款凭条予以佐证,在双方一审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凭条,尚无法确认何建有本人于2009年7月7日至大石窝支行重复存入了养老保险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情况,何建有上诉之理由难以成立。如其坚持诉讼请求,可待证据进一步完善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何建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建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魏曙钊
审判员 施 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鹏
法官助理杨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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