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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903民初844号

玉林市伟派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何恒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林市伟派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何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03民初844号

原告:玉林市伟派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玉林市福绵区樟木镇中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L2AL90R。

法定代表人:郑伟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恒,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住玉林市福绵区div> 原告玉林市伟派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伟派服装水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市伟派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恒支付尚欠原告的服装水洗加工款共计人民币28613.2元给原告玉林市伟派服装水洗有限公司;2.判决被告何恒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613.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玉林市伟派服装水洗有限公司;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陆续为被告何恒加工服装水洗,后经结算至2018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服装水洗加工款共计人民币28613.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收款通知书3份、送货单28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水洗的事实,有原告出具收款通知书和送货单为证,经统计被告尚欠原告的服装水洗加工款,合计人民币28613.2元的事实。 被告何恒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何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玉林市伟派服装水洗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郑伟超。经营范围为服装水洗加工;自有房地产出租,物业管理。 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原告玉林市伟派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恒之间进行水洗业务合作,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水洗服装加工服务。原、被告间未签订加工合同。合作时,由原告司机去拉到原告工厂进行加工,由原告方出具一式三联的送货单给被告或其员工签收。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业务总量未进行核算、确认。经原告核算,被告何恒结欠原告加工费28613.2元。由于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何恒结欠原告玉林市伟派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加工费28613.2元,有送货单及收款通知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恒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恒支付加工费2861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加工费的付款期限亦未进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支付加工费,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被告何恒拒不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何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恒应支付原告玉林市伟派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8613.2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86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76元由被告何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陈伟坚

人民陪审员  张育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