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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刑初296号

许风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许风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106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风喜,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于太原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1987年8月因盗窃被公交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2018年11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刑诉[2019]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风喜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许风喜在太原市1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龙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粉色魅蓝3手机(购买价15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风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辨认笔录、被盗手机拍摄的许风喜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为阴性)、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许风喜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风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风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风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风喜退赔被害人龙某财物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柴 喆

人民陪审员 邓卫红

人民陪审员 贾连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亚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