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192号
原告:龚国润,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明,宜宾县柳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83。
被告:虞志勇,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原告龚国润与被告虞志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国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国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志勇将位于宜宾市叙州区柳嘉镇正街9号(房权证号:柳权字第××号)砖混结构第一层建筑面积60.74平方米房屋过户到原告龚国润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虞志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约定:该房屋成交额142000元,一、房屋交款方式,本合同订立时乙方付甲方房款102000元,2016年农历12月前付20000元,过户手续完清后支付余款20000元,室内燃气、电器、家具均包括在内。
二、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以前。
三、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其税费由甲方支付,水电气的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龚国润按合同约定已交付购房款现金102000元。2017年2月5日,原告龚国润又通过邮政银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虞志勇,原告龚国润共计已支付购房款122000元。被告虞志勇已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龚国润居住。综上所述,原告龚国润曾多次催告被告虞志勇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虞志勇久拖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龚国润的利益。 被告虞志勇未作答辩。 原告龚国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龚国润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契约合同》,收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宾县柳嘉支行转账凭证1份,原四川省宜宾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宜证字第0893号《公证书》,虞文星、虞志勇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房屋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柳嘉镇柳嘉街9号1幢1层6号,房权证号为柳权字第××号,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虞文星。虞文星为被告虞志勇父亲,2016年10月31日,原四川省宜宾县公证处作出(2016)宜证字第0893号《公证书》,公证由被告虞志勇继承房权证号为柳权字第××号房屋。 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虞志勇将本案案涉房屋出售与原告龚国润,房屋价款为142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102000元,2016年农历12月底前支付20000元,过户手续完清后支付余款2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以前,被告虞志勇必须配合原告龚国润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其税费由被告虞志勇支付,水电气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龚国润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龚国润支付被告虞志勇购房款102000元,被告虞志勇向原告龚国润出具收条1张。2016年12月20日,被告虞志勇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龚国润居住。2017年2月5日,原告龚国润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虞志勇。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合同》,被告虞志勇应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龚国润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龚国润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购房款122000元并已居住在该房屋,被告虞志勇应当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其继承的本案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龚国润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虞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龚国润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柳嘉镇柳嘉街9号1幢1层6号房屋(房权证号:柳权字第××号,产权人:虞文星)产权转移登记在原告龚国润名下。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虞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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