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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2177号

张洪成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贵州省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洪成;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龙晓冬;贵州省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柱国资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27民初2177号

原告:张洪成,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韦会琴,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星,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中化七建公司贵州分公司) 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236号。

负责人:徐忠荣。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化七建公司) 地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枫,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罗毅,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晓冬,女,1965年5月4日生,侗族,住锦屏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仕,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柱国资公司) 地址: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17栋1号。

法定代表人:姜继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泽福,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成诉被告中化七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化七建公司、龙晓冬、天柱国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成及委托代理人韦会琴、被告中化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枫、罗毅、被告龙晓冬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被告天柱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泽福到庭,被告中化七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到庭。因该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转普后依法于2019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洪成及委托代理人吴明星、被告中化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枫、被告天柱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泽福到庭,被告龙晓冬、中化七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497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2、判决被告天柱国资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中化七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天柱县联山至汽车站道路工程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联山至汽车站道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编号为JP-005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天柱县联山至汽车站道路工程第七标段由原告进行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9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部分工程的施工要求及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第七标段的道路路面施工工程及人行道施工。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项目部的负责人龙晓冬(也是六、八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六、七、八标段应付原告工程款5736337元,因六、八标段不属于被告中化七建公司的项目,减去六、八标段工程款,被告应付原告七标段工程款4999777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尚欠3649777元。现七标早已投入使用,并进行结算,第四被告作为业主,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中化七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中化七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是别人私刻我公司印章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完全没有经营和参与这个项目,不应承担责任。 龙晓冬辩称,天柱县联山至汽车站道路工程6、7、8标段的发包方是天柱国资公司,承包方是中化七建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化七建公司成立项目部,答辩人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答辩人的行为属于项目部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工程价款由承包人、发包人支付。 天柱国资公司辩称,天柱联山汽车站6、7、8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都是龙晓冬,国资公司在结算时,支付6、8标段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价款,所以第七标段还差多少工程款不清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柱县联山至汽车站道路工程第七标经过招投标,中化七建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化七建公司中标后该公司贵州分公司成立了天柱县联山至汽车站道路工程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于2013年7月28日与原告张洪成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处有被告龙晓冬的签名。合同约定:1、由原告对天柱联山至汽车站道路七标段进行施工,承包费用估计总价约为380万元,综合结算单价为136元/m2;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在乙方设备进场进行摊铺作业后甲方支付乙方110万元,待全线路面沥青底层完成施工后甲方再行支付乙方27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毕,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给乙方,预留本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期为达到合同要求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 施工过程中,因拆迁等因素导致部分水稳基层及部分人行道未完工,经项目部与张洪成协商,由张洪成对剩余基层水稳和人行道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水稳料定160元/立方米,人行道单价128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晓冬及会计胡炳菊对天柱县联山至汽车站道路工程第六、七、八标段路面工程进行结算,其中七标段道路面积28968m2,价款合计3939648元,水稳层实际施工4362立方米,价款697920元,人行道施工面积2998m2,价款为383744元,以上三项共计5021312元。结算当日,龙晓冬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情况说明,即实际支付原告七标段工程款135万元。原告称其在起诉六、八标段的人行道施工款时多计算21535元,故本案起诉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649777元。 第七标段于2015年4月23日验收合格,2016年2月3日天柱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16601120.65元。审计后,天柱国资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将第一笔工程款支付给项目部,截至今日天柱国资公司共计支付七标段工程款16510512.43元,尚欠90608.22元未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原告遂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中化七建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天柱县建设银行开立了账户,名称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天柱县联山至汽车站道路工程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化七建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舒富强私章,2011年10月8日《经办人授权书》、2011年10月10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14年7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上中化七建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以上印章均与中化七建公司及贵州分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合同涉及的中化七建公司及贵州分公司的印章均与鉴定时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涉及的印章,中化七建公司及贵州分公司在其他民事活动中使用过,且从进行招投标到工程竣工,公司人员都未参与过该项目,故本院认定中化七建公司及贵州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从《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来看,合同除盖有项目部印章外,还有被告龙晓冬的签名,因其未对谁授权她签订合同及项目部印章的由来进行说明,故本院推定系龙晓冬借用中化七建公司及贵州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均无效。被告龙晓冬为实际承包人,本案的付款责任由龙晓冬承担。因七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柱国资公司对七标段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原告请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虽然中化七建公司及贵州分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供鉴定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招投标有严格的程序,且招投标文件中除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外还有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中化七建公司不可能不知情;再则因为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即使公章是假的,也构成表见代理,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龙晓冬从未经中化七建公司及贵州分公司授权或者接受挂靠进行过其他民事活动,她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从进行招投标开始该公司也从未有人或授权他人参与过该项目,故仅仅因他人借用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就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加大了公司责任,更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化七建公司及贵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参照《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达380万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毕,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达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需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因七标段工程于2015年4月23日验收合格,且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晓冬已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5月29日至决算后第一笔工程款到账之日(2016年3月15日)只能按本金245万元(应付工程款380万元-已付工程款135万元)计算。对于5%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因第七标工程于2015年4月23日验收合格,故应从2016年4月23日起算。即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245万元本金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以3398711.4元(5021312元×95%-21535元-1350000元)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3649777元(质保金251065.6元+3398711.4元)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成工程款36497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以24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5.1%计算; 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以本金3398711.4元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49777元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被告贵州省天柱县国有资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0608.22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50元,由被告龙晓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连

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

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绍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