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02民初1519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
负责人:鲁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7093。
被告:方超超,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古荣花,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以下简称徽行谯城支行)诉被告方超超、古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谯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被告方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行谯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超超、古荣花偿还借款236876.95元,逾期利息9530.5元,复利159.71元,合计246567.16元;2019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徽行谯城支行与被告方超超、古荣花签署“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额度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2017年5月8日被告方超超、古荣花从原告徽行谯城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2018年5月8日,约定月利率4.35‰;逾期月利率6.525‰。借款后,被告方超超偿还了借款本金63123.05元,期内利息已清结。截至2019年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36876.95元,罚息9530.5元及复利159.71元。
被告方超超辩称,因发生水灾,其种植作物被淹,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古荣花未答辩。被告方超超、古荣花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超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徽行谯城支行与被告方超超、古荣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方超超、古荣花从原告徽行谯城支行借款30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超超、古荣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超超、古荣花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约定,本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借款合同未针对固定利率的贷款是否收取复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超超、古荣花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超超、古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借款本金236876.95元,罚息9530.5元,合计246407.45元;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6.525‰计算罚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谯城支行要求被告方超超、古荣花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被告方超超、古荣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先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玲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