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6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59970419。 代表人:韩广平,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源,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军,系员工。
被告:沈吉平,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赵琴,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被告沈吉平、赵琴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9)浙0603执保8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诉请判令(明确后):1、被告沈吉平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4847.34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2374.7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13.80元、手续费2509.06元,合计131444.91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赵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钧源、陈宁军,被告沈吉平、赵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沈吉平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同意遵守该卡的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发卡银行根据客户资信情况、用卡行为、以及业务成本等确定具体适用利率并定期调整;未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吉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270120170061018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银行(贷款人),被告为持卡人(借款人);被告因办理购买家装业务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分期业务,分期本金金额为15万元;分期手续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35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取消信用卡分期额度。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分期总本金1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 2017年9月29日,被告赵琴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赵琴自愿对被告沈吉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270120170061018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然借款发放后,被告沈吉平未按约履行归还分期本息及手续费的义务,截至2018年12月10日止,被告沈吉平尚欠原告分期本金124847.34元、利息2374.7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13.80元、分期手续费2509.06元,被告赵琴未按约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个人业务凭证》、《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账户明细、催收记录、贷记卡欠款情况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吉平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沈吉平未按约履行归还分期本息及手续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吉平归还透支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琴在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沈吉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270120170061018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琴对被告沈吉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24847.34元及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2374.7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13.80元、手续费2509.06元,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赵琴对被告沈吉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14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685元,由被告沈吉平、赵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舟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占杰
书记员 诸越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