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82民初104号
原告:界首市保强钢材门市部,经营场所安徽省界首市刘腰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82MA2N94HP44。经营者:刘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晨,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顺安,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界首市保强钢材门市部(以下简称保强钢材)与被告李顺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强钢材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被告李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强钢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钢材款856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钢材门市部,位于界首市西城刘腰庄,经营人为刘保强。被告曾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33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
被告李顺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5月17日、24日含有被告签名的票据,被告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2015年5月17日、5月24日有其签名的两张销售清单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查,无被告方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5月24日购买原告钢材价值16298元。现因货款的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并在购货清单上签字认可了钢材的种类及价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因此,被告应支付货款16298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保强钢材门市部货款16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界首市保强钢材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负担界首市保强钢材门市部负担604元,被告李顺安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于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