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81民初593号
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310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梅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仝利明,洛阳市工区阳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华,洛阳市工区阳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海洋,男,198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超峰,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陆海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利明、被告陆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1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认为被告陆海洋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偿金是错误的。被告在自身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前提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偃师市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陆海洋先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错误,因原告已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
二、原告已为被告陆海洋所受工伤损害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在被告工伤事故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除为被告申请报销3632.9元工伤医疗费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为本人6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给被告7个多月的工资(每月600元)即480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欺诈和不公平行为,偃师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求。
被告陆海洋辩称,第一,被告诉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早于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解除合同的效力有效,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第三,原告转给被告的4800元系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社会保险待遇,而非原告额外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更不能理解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合理、合法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海洋于2007年7月到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1月9日止;同时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加考核工资,其中基本工资每月600元。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基本加考核工资,其中基本工资每月8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基本加绩效,其中基本工资每月800元。被告于2007年9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将左手无名指夹伤,该伤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洛劳鉴结字[2008]2802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后,被告陆海洋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声明其收到原告公司一次性社会保险赔偿金48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与其领导通电话,电话请假至2018年10月31日。另查明,被告陆海洋从2017年11月15日到2018年10月16日平均工资为每月3734.38元。另查明,被告陆海洋的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于2007年7月1日参保外,其余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均为2010年开始缴纳。2018年10月29日,陆海洋以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补交2007年至2010年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于当日将仲裁申请送达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陆海洋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8)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111.87元。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作出后,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收款证明、社保中心参保情况证明、银行流水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陆海洋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被告陆海洋于2018年10月29日已经提起劳动仲裁,以原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陆海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早于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且提出原因是原告公司未补交2007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陆海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应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陆海洋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11.87元。原告称其已支付被告陆海洋480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款系被告享有的社会保险赔偿金,不属于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陆海洋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11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首龙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人民陪审员 寇璐瑶
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寇璐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