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修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12月24日21时9分许,酒后驾驶鲁R6××××号黑色小型汽车沿东明县南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路附近时,被东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8mg/100ml。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月2日到东明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清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