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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民辖终21号

葛明哲与潘春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明哲;潘春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2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明哲,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波,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明哲因与被上诉人潘春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8)吉0211民初3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葛明哲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11民初337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葛明哲与潘春波之间的纠纷因房屋租金所产生,并非房屋产权问题或者其他问题所导致,所争议的标的物也并非房屋产权问题或者其他问题,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确定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春波起诉要求葛明哲给付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根据潘春波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案涉租赁房屋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壹号花园,属吉林市丰满区行政区划范围,故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葛明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广志

审 判 员  孟宪玲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竞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