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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3民辖终10号

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盛金利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盛金利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43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阿热勒托别镇哈里恒村。

法定代表人:闫河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盛金利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香槟水岸小区********。

法定代表人:宿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河县人民法院(2018)新4325民初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钢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付款”,新疆盛金利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请求青钢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货币的地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是盛金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湖路由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审理。 新疆盛金利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盛金公司的起诉,双方系因履行《焦炭销售合同》,青钢公司未付货款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焦炭销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写明了签约地点为新疆青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的签订地为青河县,故盛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钢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  晓  霞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卡毕拉塔依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袁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