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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24民初402号

吴春发与王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春发;王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24民初402号

原告:吴春发,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被告:王琳,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吴春发与被告王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承包了茶陵县状元府第工程劳务清包,被告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交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工资119115元。2015—2016年间被告支付了劳务工资75000元,尚有46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部分现场签证单、原告与被告结算单证实被告尚欠其劳务工资46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人与他人共同承包了茶陵状元府第北区劳务清包工程,原告承包了部分工程是事实;2、因我方与湖南良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结算,已起诉了该公司及房产开发公司;3、我方与原告结算后,良林建设公司是否还支付了工资不清楚,我方所欠的工资由良林建设公司负责支付,再从我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被告答辩内容也没有否认证据所证明欠劳务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全部予以采纳。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了茶陵县状元府第部分楼宇工程的劳务清包,随后被告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对承包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2016年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工资为119115元。被告分段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46000元,因被告未与房地产建筑承包商结算导致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相同的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验收合格后应及时根据结算单给付劳务工资,现双方结算距今近3年,被告以未与建筑总承包商结算推脱付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春发劳务工资款46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胡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