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825民初93号
原告:韩某,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赵某,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郑某,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
负责人: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
原告韩某、赵某与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郑某、被告人保财险乌后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韩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13395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518.4元,伤残赔偿金1070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共计264084.2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按70%责任比例计算,即(264084.22-120000)×70%+120000=220858.9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23258.9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损失造成医药费46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518.4元,伤残赔偿金428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66544.43元,按70%责任比例计算为46581.1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828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郑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固查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固查线乌拉特后旗紫金公司路口处在未查明车辆附近来车情况下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赵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赵某及该车乘车人韩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后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韩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被送入乌拉特后旗医院急诊科就诊,并于同日转院至五原县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8月27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共计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33955.8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入乌拉特后旗医院急诊科就诊,并于同日转院至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4622.29元。被告郑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乌后旗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被保险车辆投保情况、二原告在乌拉特后旗医院、五原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原告韩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情况、购买矫形器费用,但认为,1、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3张购药票据无医嘱建议需要外购药,外购药产生的时间是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不予认可;2、陪护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3、二原告伤情不构成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营养期与体格检查情况不符,对营养期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费应当计算在总损失中。被告郑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被保险车辆投保情况、二原告在乌拉特后旗医院、五原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原告韩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情况、购买矫形器费用,但认为,1、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3张购药票据无医嘱建议需要外购药,外购药产生的时间是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不予认可;2、陪护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3、二原告伤情不构成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营养期与体格检查情况不符,对营养期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4、自己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乌后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后旗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也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后旗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产生的外购药,有原告提供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笺2份予以佐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韩某出示的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陪护合同及票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已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了护理费,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情需二人以上护理,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3、二原告出示的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4、二原告出示的鉴定费收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相互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应在总损失中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韩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2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护理费108.64元×60天=6518.4元,伤残赔偿金35670元×15年×20%=107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矫形器费76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264559.73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矫形器费、鉴定费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矫形器费、鉴定费144559.7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后旗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韩某101191.8元。以上总计221191.8元。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护理费108.64元×60天=6518.4元,伤残赔偿金35670元×12年×10%=428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68244.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后旗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477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矫形器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11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后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减半收取后26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后旗支公司负担2664元,由原告韩某、赵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君
二○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乌日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别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原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