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3127民初89号原告印某,女,2011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法定代理人胡海燕,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彭东海,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永顺县灵溪镇第一完全小学,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法定代表人杜正辉,校长。委托代理人符照洲,男,1980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住,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div>负责人王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男,1985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印某与被告永顺县灵溪镇第一完全小学(以下简称“永顺一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海燕、委托代理人彭东海、被告永顺一小的委托代理人符照洲、第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48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印某报名参加了被告永顺一小组织的体操培训,支付培训费800余元。2018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体操训练时摔伤左腿后,被体育老师送至永顺县民族医院诊治,医生见原告伤势严重建议转至湘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腿上有一块疤痕,需后续治疗。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永顺一小辩称,第一、被告购买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二、被告和原告家长签有培训协议,原告受伤后,按照协议约定,营养费、赔偿金等费用免赔。第三人财保公司辩称,第一,永顺一小在第三人财保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校方如能证明体操人才基地的培训活动是涉案学校开展的,培训老师属涉案学校在编教师,则学校应承担责任,反之不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的损失问题。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50元一天;营养费建议30元一天;护理费应不超过131元一天;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赔;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住宿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与事故有关联;鉴定费保险人不应承担;伙食费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保险人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户口的登记》、《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被告永顺一小提供的《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收入证明》未有经手人签名,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发票,手撕发票部分不予认可,其他发票予以认可;证据8“胡海芝”的就餐发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永顺一小提供的证据2《安全协议书》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原告印某报名参加了被告永顺一小组织的体操培训。2018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进行蹦床训练时不慎摔倒,造成左脚骨折。原告于当日由永顺县民族医院转至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相关检查及手术治疗。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换药治疗,术后两周伤口拆线,维持患肢石膏固定一月;2、术后1月、2月、3月骨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去内固定时间;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6042.93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因左股骨远端骨骺滑脱术后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7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194.33元。原告除了住院治疗所花费费用外,门诊检查等共花费了12197.9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还去了长沙湘雅二医院检查。原告在此期间的住院治疗、检查等共花费交通费3869元,花费住宿、餐费共计1007元。原告的伤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激光治疗需花费20000元,外用“美皮护”压力套半年以上,每次37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另查明,被告永顺一小在第三人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主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容侵犯。原告印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永顺一小的体操培训过程中受伤,而被告未能提供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故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在第三人财保公司处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23237.26元,门诊检查费用等12197.9元,共计35435.16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当地消费水平,酌情认定每天100元,住院23天,应为:100元×23天=23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50元×90天=45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00元,应为120元×120天=24000元;5、残疾赔偿金,本案一审开庭在2019年3月29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湖南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在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36698元×20年×10%=73396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3869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餐费共计1007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请求1644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医院推车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8374.16元。因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50万元,故第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又因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故第三人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60974.16元(168374.16元-5000元-2400元)。第三人不予赔偿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负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印某支付保险金160974.16元;
二、被告永顺县灵溪镇第一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印某损失7400元;
三、驳回原告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永顺县灵溪镇第一完全小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继春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洪志芳
书记员杜姣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