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8548号
原告:张文化,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刚,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
被告:腾绍点,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浍水东路**。
主要
负责人:张秋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公司职员。 原告张文化与被告腾绍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刚、被告腾绍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2元、护理费1197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900元、鉴定费1050元等合计108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10时,腾绍点驾驶皖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腾绍点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3日,产生医疗费13145.79元。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致十级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皖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与被告腾绍点按照责任划分共同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车损1900元无异议,腾绍点垫付的7000元应在总额中扣除,对原告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其他诉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腾绍点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10时00分,腾绍点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淮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外环三路(鞋城)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张文化无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文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腾绍点负主要责任,张文化负次要责任。LT1052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轮摩托车维修费1900元。张文化住院13天,医疗费14700.55元(其中腾绍点支付7000元),出院医嘱:强烈建议卧床制动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于出院后2-48周定期复查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建议胸外科内分泌专科进一步治疗。2018年8月2日,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文化肋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文化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治疗及医嘱,原告要求分别按照114天、90天、60天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700.55元、护理费11959.20元(132.88元/天×90天)、误工费9882.08元(31640元/年÷365天/年×114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腾绍点负主要责任酌定4000元、财产(摩托车)损失19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109671.8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1281.28元;原告剩余医疗费47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890.55元的70%即4823.39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的70%即1050元应当由被告腾绍点承担。因为被告腾绍点已经支付的7000元应当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实际只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0154.67元(101281.28元+4823.39元+1050元-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化损失100154.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张文化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特别提示: 上诉费汇入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 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费依请求数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