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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04民初555号

何配华与陈铭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配华;陈铭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04民初555号

原告:何配华,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凤,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铭涛,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何配华与被告陈铭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凤、被告陈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原告曾去到被告处做水电工,此后2018年4月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200元/天计算劳动报酬。2018年4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先后去了被告所承包的四个工地做工,先后到繁荣锦誉、雅艺幼儿园、长城世家对面的同济医院(现仁济医院)、浈江区十里亭九龄中学的教师宿舍和教工之家四处工作。现工程已经完工,2018年原告做工41.5天,应获得8200元劳动报酬,被告已支付了2800元,还剩5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铭涛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的工作天数为35天,计算标准是每天1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何配华在被告陈铭涛处做水电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天计算劳动报酬,期间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8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了41.5天,应按人民币200元/天的标准获得共计人民币8200元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人民币5400元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微信截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配华在被告陈铭涛处做水电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虽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人民币5400元,但被告仅认可原告工作35天,计算标准是每天150元,故在原告未能补强证据以及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为人民币2450元(150元/天×35天-28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铭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民币2450元给原告何配华;

二、驳回原告何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铭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严桥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