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4民初558号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乾国,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隆回县,住隆回县。
被告:阳菊花,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被告向乾国之妻。
被告:袁军平,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乾国、阳菊花、袁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菊花、袁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乾国、阳菊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前利息16302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乾国、阳菊花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判令被告袁军平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乾国在原告所辖营业部借款300000元,利率为7.8‰。被告借款以后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至2018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302元。被告向乾国、阳菊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军平是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向乾国、阳菊花、袁军平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乾国与原告所辖营业部订立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额度剩余使用期限,每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0.220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30%确定。贷款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同日被告袁军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向乾国的3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宣布提前还款之日起两年。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乾国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5日,月利率7.8‰。被告向乾国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利息。2019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向乾国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也没有偿还本息。以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聘请了律师,转账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最高额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据、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贷款方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向乾国作为借款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袁军平对被告向乾国借款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乾国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息,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向乾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承担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和被告袁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264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到2019年2月13日前按月利率7.8%计算,2019年2月13日以后按约定月利率7.8‰上浮30%计付;律师代理费,没有超过湖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阳菊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乾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8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16302元,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8‰计算,2019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8‰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向乾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袁军平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军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24元,由被告向乾国、袁军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金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善海 代理
书记员 伍瑞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