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再1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501-1505,****。
负责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振发,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树春,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振发、陈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被申请人王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8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申请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9286.37元的70%即76500.46元,其中59512.96元向王振发支付,16987.5元向陈树春支付。3、本案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确认王振发的医疗费为122044.52元,但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河市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王振发在该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8668.07元,但其中30620.29元已由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共计18047.78元,在计算王振发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时,应当刨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总计应为91424.23元。2、根据王振发提交的《起诉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显示,王振发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为74516.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振发辩称,一、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就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种损失均提供了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在认定医疗费损失时并不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况,也不存在超额认定医疗费的事实。被申请人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系根据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次责任的认定,认为申请人一方应当承担80%的责任。故在全部医疗费的基础上扣除自身的部分及陈树春已经垫付的部分,所以仅主张了剩余损失七万余元。
二、再审申请人与一审法院未扣除医保费用为由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认为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医保报销与侵权责任赔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作为侵权方仍应该进行赔偿。医保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及时进行医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责任。再审申请人要求扣除医保部分仅赔偿剩余损失缺少法律依据,也与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相违背。所以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在一审时未能正确认定王振发系非农业户口,在一审中尽管申请人提供了王振发的户口本,证明系非农业,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农业户口为标准进行认定。被申请人请求法院在该再审程序中予以纠正。王振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516.5元、护理费4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9690元、餐费615元、交通费11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9245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35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4时40分,被告陈树春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振发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振发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树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树春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树春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事故认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均无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陈树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14时40分,被告陈树春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公英体育门口南侧处时,与原告王振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振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树春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振发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树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杉医院急诊抢救,并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0日),其伤情经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3.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左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6.脑内多发腔隙性梗塞及软化灶;7.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8.2型糖尿病;9.双侧第12肋骨骨折;10.腰1左侧、腰2双侧横突骨折;11.腰椎骨质增生;12.双××;1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四次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梗塞;4.肺癌?;5.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6.2型糖尿病;7.高血压3级(极高危);8.双侧胸腔积液(少量);9.心包积液。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肌力Ⅲ级属七级伤残,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22044.52元(包括三河市杉医院2061.01元,其中271.01元为被告陈树春垫付;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56783.44元,其中15416.49元为被告陈树春垫付;三河市医院48668.07元;三河市皇庄民寿堂医院14310元;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222元),均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69天,此项应为3450元(50元/天×69天);3.营养费9690元,原告主张此项计算标准为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323天,故此项为9690元(30元/天×323天);4.护理费32638.42元,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期间(18天)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为3570元;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期间(51天)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为13770元;出院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23天-18天-51天=254天)由原告妻子褚亚杰及女儿倪淑萍护理,主张以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主张该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据,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标准60.23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5298.42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2638.42元;5.残疾赔偿金70083.72元,原告称其户口本记载其户别为家庭户,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应为42%,原告主张计算14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项为70083.72元(11919元/年×14年×42%);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生活状况、伤残等级程度及此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酌定支持此项;7.交通费2000元(含被告陈树春垫付的救护车费1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就医、转院及鉴定等产生的费用酌定此项;8.鉴定费5350元(凭票);9.施救费300元(凭票,为被告陈树春垫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5556.66元。原告还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为购买静脉曲张袜和护理垫的费用,因无医嘱,且护理垫的费用非正式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家属餐费61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树春驾驶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人原告王振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振发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被告陈树春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树春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王振发的损害后果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认为以三七开责为妥,即被告陈树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振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树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树春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王振发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65556.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300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向被告陈树春支付3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9906.66元的70%即97934.66元(其中向原告支付80947.16元,向被告陈树春支付16987.5元);鉴定费5350元,由被告陈树春赔偿原告王振发70%即37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王振发负担244元,被告陈树春负担5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人寿保险公司对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王振发的医疗费中30620.29元已由医保统筹支付,在计算王振发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时,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王振发是基于交通事故中陈树春的侵权行为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而王振发在医保统筹范围内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基于医疗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益。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医疗保险只是社会保障的基本手段,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侵权主体应当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保险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其侵权责任的理由。陈树春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质,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赔付应当依照其与陈树春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与王振发享有的医保统筹支付无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春来
审判员 刘润涛
审判员 马艳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苑朋良
书记员齐晓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