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34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陈新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骏,男,199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彭星辉,男,199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骏、彭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被告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骏、彭星辉立即向中国银行返还借款本金71597.3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4月1日为3333.90元,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597.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8%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07元。事实和理由: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王骏;借款于2017年8月2日发放,于2018年8月2日到期;借款本金12万元已归还48402.63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5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自2018年8月2日开始逾期,王骏应承担中国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07元。彭星辉自愿对王骏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骏辩称,现无力一次性还款,希望分期还款。彭星辉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网络循环消费贷款合同、公证书、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银E贷额度查询表、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逾期未还款查询、还款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王骏的认可,彭星辉未作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银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骏、彭星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71597.3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4月1日为3333.90元,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597.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8%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为10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0元,由王骏、彭星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