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润露,男,汉族,1991年5月24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杨兵毅,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慧丽,女,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约生,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河南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润露、周慧丽、罗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被上诉人的153773.91元赔偿损失;2、上诉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慧丽驾车离开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逃离或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协议约定内容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2、我公司已在投保单上提示要求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及相应免责事由,已经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投保人即使在投保当时未收到保险条款也应当也应及时向我公司索取并查阅,而其作为有多年驾龄的驾驶人,涉案车辆也非第一次投保,按照常理应当知道肇事逃逸属于严重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贵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这一事实是明确的,综上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金额为54020.27元;
二、被上诉人金润露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必须满足受害人在事故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且其工作的相关证据明显不足。综上,被上诉人的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不合理金额为99753.6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不合理金额为153773.91元,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损失,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金润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慧丽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明知自己拥有合法的驾驶证,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虽然因为紧张害怕驾车离开现场,但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思,清醒后及时主动的投了案,并为此承担了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须在交通强制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无论是交通强制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首先,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机动车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及时、足额的得到相应的赔偿。虽然在车险合同中有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规定仅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即仅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才有效力,是一种“对内效力”,而对受交通肇事损害的第三者来说,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就当按照保险法和车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先行承担对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故,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公司存在的价值,就在于能够转移投保人的赔偿风险,保险公司生存的前提也就在于能够后起到风险转移作用。可是,投保人发生保险事项后,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不是快速理赔从而赢得潜在客户的信赖,而是滥用诉权和上诉权制造理赔的障碍,不仅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上诉人的社会声誉和商业利益。本案中,原审虽然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连带承担21020.27元的赔偿责任有重大瑕疵,但答辩人为了给原审原告的赔偿提供更可靠的保障,主动放弃对连带责任的上诉权。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约生答辩称:首先,本案交通事故中,答辩人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须在交通强制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无论是交通强制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其次,答辩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购买车辆时,销售公司已经把交强险、第三者商业相关费用包括在了车辆价款内,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车辆已经购买了相关保险,为此还给受伤者垫付了38000元治疗费。没有在相关的保险单上签过任何字,保险公司也没有做过任何提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投保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了相关免责赔偿条款。故,被答辩人应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润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16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18时50分许,周慧丽驾驶临时号牌(豫C×××××)白色小型轿车,由东宋镇官庄村返回罗洼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宋镇官××官××樱桃××路段处,因观察不周,车轮与前方行人金润露脚部发生碾压,造成金润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慧丽未报案并未保护现场,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后于2018年3月13日到洛宁县××队投案。2018年3月15日,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周慧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慧丽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罗约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约生垫付费用合计33000元,原告在起诉数额中未予以扣除。2.受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润露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评定意见为:金润露伤残程度为十级;金润露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7-57日。3.原告工作地和经常居住地为上海。4.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慧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罗约生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及责任承担比例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人逃逸,其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赔偿条款,且原告的伤情没有因为逃逸而加重、亦未因逃逸扩大损失,且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影响本案侵权责任赔偿关系的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慧丽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应当停车检查、救助伤员,而其不仅未停车反而驾车离开现场,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约生已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有关赔付义务人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经该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5346.17元(15106.17+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4.误工费:15160元(3790元/月×4个月),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原告实际工资每月停发3790元,停发4个月;5.护理费:11912.10元(100.95元/天×33天×2人+100.95元/天×52天×1人);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25192元(20年×62596元/年×0.1),原告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为上海,应按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精神抚慰金:3000元;9.残疾器具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4020.27元,扣除被告罗约生已垫付的33000元,剩余141020.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21020.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周慧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润露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润露各项损失21020.27元,被告周慧丽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润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95元,由原告金润露负担293元,被告周慧丽负担240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一份加盖该公司印章及投保人罗约生签名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已向罗约生告知保险的免除责任。罗约生、金润露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保单上罗约生的签字有异议,且该保单不能证明已向罗约生做出任何提示。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8年1月21日,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罗约生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保单特别说明部分显示该保单已经附加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等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罗约生在该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金润露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赔偿是否适当问题;
二、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保险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问题。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金润露提交的与中交航新(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金润露在城镇工作已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润露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可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罗约生,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
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经产生效力,依法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周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金润露各项损失及鉴定费22320.27元;
四、驳回金润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金润露负担293元,周慧丽负担1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周慧丽负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