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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472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吕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吕某1;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110-111、206-208、904-921(住所申报)。

负责人:唐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鹏,男,汉族,1993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1,女,汉族,2016年4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隆昌县。

法定代理人:吕某,男,汉族,1993年5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系被上诉人吕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93年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系被上诉人吕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1、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8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和更换次数。事实与理由:吕某1诉请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远超行业标准,更换次数也过多,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盈利性企业,其提供的证明有自身营业考虑,鉴定报告直接参考其标准给出的鉴定意见太过随意。《法医临床行业指引》中记录假肢更换年龄段计算,1-12岁每3年更换一次,13-17岁每5年更换一次,18-49岁每7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9年更换一次,70岁以上更换一次,加上首次安装,共13次,按目前踝离断假肢6000-10000元/次,假肢更换费用在78000-130000元,与一审判决差额664300-612300元。我方认为应就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及更换次数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吕某1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1、对方让我方自行选择有资质的假肢公司,我方选择的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有资质,而且信誉比较好。2、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广州市民政局指定的有资质的公司,它的证明是根据市场价格和实际做出来的,它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3、随着物价的增长,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假肢的价格肯定是往上升的,一审法院支持目前最低的价格是非常正确的,同时也是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吕某1损失共计855181.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19时05分,李某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山大道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到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眉山村高架桥底路口,左转弯进入逆向行驶车道时,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吕某1)发生碰撞,造成吕某1受伤,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8]第440126201800050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逆向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并且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某1无责任。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事发时,李某持有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旭元公司,该车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事发时在有效期内。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本案庭审中,李某陈述称,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其自己购买的,其本人是该车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旭元公司运营。李某提交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记载,从业资格类别为货运驾驶员,有效期至2024年5月15日。李某提交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记载,发证日期2014年6月17日。经质证,吕某1、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无异议。吕某1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事发后,吕某1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3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3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挤压离断毁损伤;2.左足多发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左足1~5跖骨骨折;4.左侧跟骨骨折;5.左侧4、5跖趾关节脱位;6.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7.左侧小腿挤压伤;8.贫血”,出院医嘱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前述治疗期间,吕某1产生医疗费23169.11元。出院当日(2018年3月13日),吕某1由救护车送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作进一步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5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53天,出院诊断:“1.左足毁损伤:第1-5跖趾骨、足内中外楔骨、足骰骨、软组织残端修补术后;2.左踝跟部植皮术后(同侧大腿取皮);3.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4.左跟骨开放性骨折;5.左足踝部血管、肌腱、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伤肢定期换药(1-2天换药1次),暂禁剧烈活动,建议待肢体疤痕愈合后择期安装假肢,日后发育过程中需多次更换假肢,建议定期复查;2.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出院带药”。前述治疗期间,吕某1产生医疗费43121元,向广东安运医疗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救护车转运费2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购买三七支出126.96元,于2018年3月27日购买奶粉支出676元,于2018年4月20日购买日用杂品(纸巾)支出71元。2018年5月29日,吕某1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58.40元。2018年6月12日,吕某1因购买日用品支出250.50元。2018年6月20日,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配置吕某1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记载:检查结果:1.左半足截肢;2.残肢肌肉萎缩;3.残肢肌力较弱;4.幻肢痛较强。处理意见: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儿童半足假肢,型号为PF-17,价格为24800元。18周岁后适合安装成人国产普及性半足假肢,型号为PF-33,价格为38600元。患者己于2018年6月20号在该公司安装此款假肢。赔偿周期及年限:儿童假肢使用寿命为2年,成年后假肢为每4年一更换。装配训练期为35天,食宿费为每天10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同日,吕某1支付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左足假肢款24800元。本案庭审中,吕某1提交其照片显示其实际装配了左足假肢。2018年6月22日,受张某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吕某1住所对吕某1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期评定。同年6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如下:1.吕某1左足踝部离断损伤后遗左足大部分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吕某1左足踝部离断毁损伤,左足截肢术后,左足仅剩足跟部分存留。需安装假肢以保持左足外观的相对完整性,并代偿部分功能。参照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证明:吕某1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儿童半足假肢,型号为PF-17,价格为24800元。18周岁后适合安装成人国产普及型半足假肢,型号为PF-33,价格为38600元。儿童假肢使用寿命为2年,即每二年更换假肢一次,成年后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即每四年更换假肢一次。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3.吕某1的护理期建议不低于120日。吕某1因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本案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鉴定程序违法,既未通过双方协商,也未由法院指定,有失公平公正;2.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不合理,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附表,半足假肢费用为5000-8000元,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日起分年龄阶段计,1-12岁每三年更换一次,13-17岁每五年更换一次,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安装一次,跨年龄段部分按上一年龄段计算,而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证明,价格和更换年限均远远超出上述标准,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为一家营利性机构,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偏向性也符合其公司经营目的,但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时,直接照抄采用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并未作出相应的判断,且无视粤鉴协[2014]12号规定的费用标准,其作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明显失实不合理。吕某1不同意重新鉴定。李某同意重新鉴定。另,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明确其对上述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吕某与张某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吕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其出生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吕某1主张其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此,吕某1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记载签约双方为出租方(甲方)邱某,承租方(乙方)张某,签订日期2017年1月25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化龙镇眉山村繁华××××号202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两年,即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650元,每月5日前支付本月租金,先付按金650元等。该合同还记载有签约双方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及水电表度数。2.收款收据原件1张。记载邱某于2017年2月25日收到张某押金650元。3.吕某1的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原件1本。记载吕某1出生医院为南村医院,吕某和张某现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眉山村,接种单位及日期有南村医院2016年4月2日、同年4月4日,化龙医院2016年5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7日、2017年1月1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2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9日。4.吕某1的广州市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手册原件1本。记载吕某1出生医院为南村医院,健康检查记录有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17日、2018年5月28日。5.吕某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原件1份。记载吕某居住登记信息及居住证办理情况如下:2012年4月12日登记居住地址番禺区化龙镇水门村,2013年3月20日注销登记;2013年8月15日登记居住地址番禺区化龙镇明经村,并于当日申领有效期限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居住证,2014年3月17日注销登记;2015年9月22日登记居住地址××区化龙镇××村××路××301,2015年9月23日延期及变更地址擦写有效期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居住证,2017年8月3日注销;2018年2月26日登记居住地址××区化龙镇××村××路××201,未注销。6.张某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原件1份。记载张某居住登记信息及居住证办理情况如下:2013年6月23日登记居住地址××区化龙镇××村××路××616,并于当日申领有效期限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居住证,2014年11月7日注销登记,2015年9月22日注销居住证;2015年1月21日登记居住地址番禺区化龙镇眉山村世门路自编1号(世门厂宿舍C栋)406,2015年8月10日注销;2015年9月22日登记居住地址××区化龙镇××村××路××301,并于当日遗失补领办理有效期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居住证,于2016年4月6日延期擦写有效期限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居住证;2018年2月26日登记居住地址××区化龙镇××村××路××201,未注销。7.张某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原件1份。记载张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7年4月、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正常缴交社保费,单位分别为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广州华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8.吕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记载查询期间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2日,交易记录包括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工资及现存、现支等。9.张某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1份。记载交易期间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交易记录包括款项存入、消费等。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据其司前期调查,张某并未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也未有押金收据,且押金收款收据为非正规发票,未加盖任何公章;证据3和4未见加盖儿童预防接种或者保健机构任何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和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打印表下方特别声明处已经明确记载上述信息不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来穗流动人口实际信息应以现场调查情况为准;证据7未见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相关缴费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不能证明账户非为吕某本人在使用;证据9显示事发前交易基本为网络交易转账,未见工资记录,且账户不一定为张某本人在使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李某同意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提交其司查勘员出具的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记载:2018年4月9日15时,查勘员到繁华××××号,见墙体有招租电话,致电房东,房东表示二楼有几户租户,需核对资料才能确定,大概半小时房东来到调查地,核查其司提供的资料后,表示伤者和其父母确实在此租房,母亲负责带小孩,小孩一直在这里居住,随后带领查勘员到房门,并提供伤者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微信交租的记录,微信手机号码与查勘登记的一致,无签署过租房合同和收据,综上,伤者居住情况真实。经质证,吕某1确认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但对调查报告所称张某带小孩及没有签署租赁合同和收据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告进一步证明吕某1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某对调查报告无异议。吕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称,张某2017年4月之前在广州市番禺世门手袋有限公司工作,之后边打散工边带小孩,张某同时做几份工作,也有开网店,事发前张某在番禺区化龙镇明经村的广州华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做制造工,底薪2800元/月,吕某则在番禺日精物流公司工作。李某和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称其没有了解过张某和吕某的工作情况。事发后,李某于2018年3月12日、同年4月17日合计支付吕某1医疗费30000元。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佛山市中医院垫付吕某1住院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请求,吕某1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李某和张某的过错分担,由李某承担70%赔偿责任。该70%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李某事发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且持有的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并有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道路运输证,且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其他保险免赔事由,故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本案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吕某1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8454.47元。根据吕某1提交的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其本案在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6348.51元。该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吕某1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购买三七支出126.96元,有相应发票证实,药品功效与吕某1事故伤情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列入医疗费项目核算。前述两项医疗费,吕某1请求金额66454.47元,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某1因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支出的救护车转运费2000元,有相应发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及转院事实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吕某1本案医疗费损失为68454.47元(66454.47元+2000元)。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2000元。根据吕某1一处七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对于吕某1购买奶粉支出的676元,由于吕某1事发时年龄不足两周岁,不排除其是因自身年龄需要而购买奶粉,即使其基于事故伤情需加强营养而购买奶粉,但支出费用未超出一审法院前述酌定的营养费,故不予重复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吕某1本案住院56天。4.护理费12000元。吕某1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主张赔偿120天一人护理费,与其事故伤情和安装假肢等情况相符,且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对护理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吕某1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吕某1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5.交通费1500元。吕某1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情况,根据吕某1本案就医及转院治疗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327800元。吕某1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吕某1定残时年龄为两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40%计算20年。吕某1于2016年4月2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出生,吕某1就其居住情况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其自出生后至事发时跟随父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且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也证实吕某1的居住情况属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吕某1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吕某1父母在当地有工作收入。广州市番禺区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吕某1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7年一般地区(一审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标准,一审法院支持吕某1残疾赔偿金327800元(40975元/年×40%×20年)。7.鉴定费3700元。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该费用为吕某1为确定伤残等级等必要支出费用,属事故损失,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8.日用品费321.50元。该费用有相应发票证实,开票日期显示在吕某1住院和病休期间,结合吕某1事故伤情等,费用属合理,一审法院酌情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第一次装配训练期间食宿费)742300元。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吕某1待肢体疤痕愈合后择期安装假肢,日后发育过程中需多次更换假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吕某1已于2018年6月20日在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一次假肢并提供了发票证明该假肢价格,同时,吕某1提供了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配置吕某1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其装配的假肢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儿童半足假肢,型号为PF-17,18周岁后适合安装成人国产普及性半足假肢,型号为PF-33,以及假肢安装费用、更换周期及年限等,该证明可反映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综合吕某1的检查结果、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需要而确定装配假肢型号,且鉴定意见与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一致,现吕某1根据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请求赔偿假肢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第12号文附表的费用标准和更换周期是针对鉴定机构鉴定相关费用时的参考,在有其他更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故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吕某1假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关于配置吕某1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所载假肢价格和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吕某1第一次安装假肢时年满两周岁,按每两年更换一次,计至18周岁时,吕某1主张计算8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吕某1成年后的假肢费,按每四年更换一次,一审法院暂确定计至70周岁,计算次数应为14次。根据上述《关于配置吕某1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吕某1请求按100元/人赔偿第一次装配训练期35天一人食宿费3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次装配训练期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上述支持吕某1护理费的期限计至2018年7月8日,吕某1已于2018年6月20日安装假肢,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人员于2018年6月26日到吕某1住所对其进行相关鉴定,故在吕某1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情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重复计算吕某1第一次装配训练期间一人护理费。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吕某1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第一次装配训练期食宿费)742300元(24800元/次×8次+38600元/次×14次+100元/天×35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吕某1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对事故及其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且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结合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吕某1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合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吕某1上述第1至10项损失共计1195675.97元。其中,第1项损失68454.4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项目,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58454.47元(68454.47元-10000元)再由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70%即40918.13元(58454.47元×70%)。扣除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李某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30000元后,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实际只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该部分损失10918.13元(40918.13元-30000元);第2至10项损失合计1127221.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项目,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优先赔偿),余下1017221.50元(1127221.50元-11万元)再由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70%即712055.05元(1017221.50元×70%)。因此,吕某1本案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722973.18元(10918.13元+712055.05元)。吕某1本案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述抵扣医疗费30000元,李某可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抵扣情况,另行向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依法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承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吕某111万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吕某1722973.18元;

三、驳回吕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2352元,减半收取计6176元,由吕某1负担1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0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及更换次数。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远超行业标准,更换次数过多,且鉴定报告直接参考为吕某1装配假肢的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太过随意,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参照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出鉴定没有违反鉴定规范,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次数并无不当。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第12号文附表仅为参考意见,在本案已有直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沙向红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蔡泽冰王聪颖黄坚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