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登攀,男,1976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工程机械市场,注册号:2010001409。
法定代表人:罗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华,女,1971年08月13日出生,苗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霞,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付登攀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登攀、被上诉人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登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1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1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到2017年7月11日,共分三十六期支付。每期应付款为10140.45,合同实际履行到2016年7月6日,被上诉人将标的物拖回,经评估后卖掉,此事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该合同的实际使用期应为2014年7月11日到2016年7月6日。原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判决计算数额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1、原判决对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是从2014年7月11日到2017年7月11日,但双方于2016年7月6日已达成解除合同合意,并已交回标的物,此事标的物已经发生转移。因此使用时间应为合同中24期而非36期。2、原判决中对涉及的金额的算法采用行业租赁的算法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合同,而非租赁合同,涉案的挖掘机为8吨,而原判决中适用10吨来计算,显然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3、原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支付176500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交纳表》中体现:每月应交10140.45,合同履行为24期,应交纳10140.25乘以24等于243370.08元,又根据双方银行对账,上诉人总共已交纳1795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计算标准错误。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情清楚,实际使用期限是2014年7月11到16年7月6日,一审就是按期限算的,2、挖机确实是8吨,10吨以下都按10吨算,按照行业规定算法是递增的,14年是一万五每个月,15年是一万7每个月,18年是一万八每个月,法院按最低算,符合约定,3、按分期款来算是错误的,不可能按分期的金额来交使用费。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220100元(按《贵州省工程机械常用设备租赁及使用价格参考表》从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6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211.5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7月6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四力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被告付攀登、丙方(担保方)被告明朝权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L0851201470110001A)、《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付登攀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R80G的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FTC003RLCDH002627,发动机编号68129844),设备单价4045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甲方首付款80900元,剩余货款3236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10140.45元(含资金占用费),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卢青、520102197307041221,第七条第1款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才转移,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乙方有义务对标的物的安全、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负责并不得将该标的物改动、拆卸、赠与、转让、出售、出租、联营、抵押或抵偿对外债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第十条约定:“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0.6‰/日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及0.8‰/日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合同第六条按期足额偿还货款或违反第七条约定擅自处分标的物或出现第九条约定的情形时,乙方在此承诺: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和本合同项下产品的制造商福田雷沃重工均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采取GPS锁机、收回设备等方式向乙方追讨欠款。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货款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的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拖车费用及其他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第十二条约定“丙方作为担保方,自愿为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款、违约金、收回车辆的费用、运费、以及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方还对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二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被告付攀登签订《不可撤销承诺书》作为上述合同附件三,载明“本人无条件配合卖方、制造商行使设备回收权,不以任何理由阻挠该权利的形式。如本人在设备收回之起10日内不赎回设备,卖方、制造商可自行指定评估机构或自行进行评估,以其评估价格作为设备价值进行处置,该种情况下,鉴于设备实际处置价格通常低于评估价格,卖方、制造商可以低于评估价30%的价格进行处置。卖方、制造商也可以按照设备收回时的状态直接进行销售,销售对象为任何需要该设备的法人或自然人,以销售所得作为设备的价值。本人同意并确认对上述设备处理方式和处置的价值无任何异议。如该设备的处置价值不足以偿付卖方或制造商所受损失时,差额部分由本人无条件从个人和家庭以及公司财产支付。”保证人明朝权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四,对被告付登攀分期购买的本案设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被告付登攀、丙方(担保方)明朝权就上述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部分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鉴于签订的上述合同,乙方因支付购买挖掘机的资金不足,甲方应乙方请求借款129124元给乙方,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按月偿还,如果乙方未能按时还款,每超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0.6‰/日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及0.8‰/日的违约金,乙方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三期不按时付款时,甲方有权主张乙方提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本息,丙方作为乙方担保人,为乙方提供保证,向甲方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在乙方到期不清偿借款时,由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方还对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及明朝权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被告签署《还款计划表》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一,载明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每期在11日前还款3587元,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每期在11日前还款3586元。被告付登攀签署《借款明细表》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二,载明借款金额为:提机欠款本金109244元(首期分期款80900元+服务费1618元+保证金16180元+运费33500元+资料保管费1500元+GPS使用费5000元+预收保险费11889元+担保费8657元-提机实付金额50000元)+提机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1988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登攀接收了原告交付的本案设备,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对账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具体如下:2014年7月9日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2014年8月26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10日、11月28日、2015年1月13日、2月28日、4月1日、5月12日、5月29日、6月30日、8月15日、9月21日、10月5日、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31日、2016年1月26日、2月6日分别支付10000元、7000元、5000元、2000元、13000元、12000元、10000元、10000元、9000元、2000元、25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4000元、15000元、10000元,付款共计17950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案涉买卖合同指定付款账户的存折,付款的金额和日期与上述对账表载明的一致。2016年7月6日,因被告长期违约,应原告要求,被告付登攀将本案设备交至原告处,2016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本案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40000元,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2017年,原告向被告付登攀以及明朝权就案涉挖掘机提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黔0111民初216号,诉请被告及明朝权支付原告挖掘机欠付货款224680.20元及违约金67911.3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拖机后要求被告赎回设备但被告资金困难无法赎回,且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可推定原告与被告付登攀已用实际行动表明双方合意解除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付登攀所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被告付攀登称其除通过合同约定账户付款外还向原告的其他银行账户进行过付款,付款的金额超过210000元,但并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案涉挖掘机的类型为8吨,根据《贵州省工程机械常用设备租赁及使用价格参考表》(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10吨的挖掘机租金为每月15000元、17000元、180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货款交纳表、连带责任担保函、整机销售附加条件、设备移交单、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借款明细表、合格证、对账表、保险费发票、运费发票及明细、(2017)黔011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四力公司与被告付登攀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与买受人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回买受人所购买的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力公司按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付登攀使用,因被告付登攀逾期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179500元,原告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期内于2016年7月6日将本案设备收回,设备收回后,原告要求被告赎回设备但被告资金困难无法赎回,故原告与被告付登攀已用实际行动达成解除《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合意,且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付登攀所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收回涉案设备时,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付登攀使用设备期间的使用费,对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案涉挖掘机属8吨,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该类型的市场租赁及使用标准在2014年度为15000元/月,2015年度为17000元/月,2016年度为18000元/月,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反驳,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亦未申请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故使用费一审法院按照市场交易习惯最低每月15000元的标准计算。因被告系于2014年7月11日接收了本案设备,2016年7月6日原告将设备收回,此期间为设备的使用期间,故使用费总计为356000元(15000元×23月零22天),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79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176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虽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原告已将设备收回并主张了使用费,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登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费人民币1765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7元,被告付登攀负担17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四力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付攀登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的货款的15%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自乙方接收货物之日起至甲方或福田雷沃重工收回标的物之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标的物的使用期限,上诉人主张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6日,一审认定的使用期间即为上诉人主张的期间。关于使用费的的标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的货款的15%支付",该使用费的标准约定过高,上诉人主张按8吨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使用费标准,而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该类型的市场租赁及使用标准在2014年度为15000元/月,2015年度为17000元/月,2016年度为18000元/月,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亦未申请评估,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租赁及使用价格最低每月15000元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付登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付登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红
审判员 吴永霞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邰滢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