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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39775号

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昌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杨昌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9775号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开发区天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18964L。法定代表人李四清,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芳,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虎,男,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div>被告杨昌天,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div>上述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5年的《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将新购买的出租车移交给被告有偿使用。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被告应在承包车辆期间的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向原告缴纳承包定额,《补充合同》同时约定了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被告每月需缴纳的承包定额为11743元。但是被告在2016年6月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原告如期缴纳承包定额共计9243元。原告工作人员每月均有电话催被告缴纳2016年6月的承包定额,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承包定额的缴纳时间。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收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原告送达的催收函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缴的承包定额9243元,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的,原告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相应责任。但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016年6月承包定额92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2016年6月的承包定额9243元及利息(自拖欠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昌天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原告根据主管部门规定承包定额实行市场化的原则,原告车辆的承包定额是以五年为一个周期,但原告不排除依据市场原则对该承包期被告应上交原告承包定额实行按年或者按月实行浮动(联动)定额,被告应依据浮动定额缴纳承包定额。原告平均每月承包定额总额是13203元加深圳每年最低工资额(每年可变数),原告每月返还被告燃油补贴1460元(具体数额按主管部门规定进行浮动),为便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在每月实际上交承包定额时,被告可以扣除燃油补贴和当年最低工资额。为此,现原、被告双方就现行五年期每年月缴承包定额达成如下缴纳协议:1、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每月承包定额为12743元;2、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每月承包定额为12243元;3、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每月承包定额为11743元;4、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每月承包定额为11243元;5、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每月承包定额为10743元。在合同期内,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停工的,被告免交停产期间承包定额,同时原告也不承担因被告过错停产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原告称由于被告拖欠了有关月份的承包定额,故诉至本院。经查,2015年7月29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局出具《关于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50个出租车营运牌照相关事项的公告》,内容中列有: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局发出的(2014)深福法执字第80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客运交通管理局协助解除查封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名下50个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牌照号码:深出牌证NO:00771-008xx;编号无重复且不间断),注销该50个牌照设定给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质押登记,并将该50个牌照登记至买受人深圳市深旅通巴士有限公司名下。原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名下50个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牌照号码:深出牌证NO:00771-008xx;编号无重复且不间断)自客运交通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失效。经庭审询问,原告确认其营运车辆车牌的拍卖情况,并确认涉案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包括在上述2015年7月29日公告的50个牌照之内。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相关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原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未能举证或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拖欠期间的出租车承包定额,应证明其具备上述期间出租小汽车承包定额款项的收取资质。根据涉案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公告显示,涉案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已被依法拍卖,已变更登记至买受人深圳市深旅通巴士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原名下的包括涉案营运牌照在内的50个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自2015年7月27日起已失效。《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规定出租车系指依法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出租车必须依法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可见,出租小汽车作为特殊营运管理的车辆,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营运牌照,否则无法从事出租业务,也就不具备上缴出租车承包定额的法定条件。原告向被告收取约定出租车承包定额的前提是依法具有相应的营运牌照。但如前所述,原告名下涉案营运牌照已自2015年7月27日起失效,原告诉求的支付期间在该日期之后,故原告已丧失依法收取相应出租车承包定额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贾 建 增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婧(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