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868号
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大庄镇驻地(壶井一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其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辉,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传,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秀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升、林敏辉,被告郑秀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诉求。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规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显失公正、公平。本案中,原告在补充证据时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被告在原告暂时放假期间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职工因个人原因辞职,又以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不交社会保险等原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提交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的证据后并没有依法对此作出评判,而是置之不理,仍然作出了要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这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另外,原告在平时发放工资时已经发放了应发工资,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仅以被告主张作出仲裁裁决,明显的有失公平公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郑秀传辩称,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定,合理合法,公平公正。
一、本案中,原告提出在仲裁委补充证据证明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该证据是一份违法证据。2017年10月25日,被告当时在原告处正常上班,接到原告通知,要求每位在岗员工必须到公司人事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单,只填个人名字,其他都是空白,并且此确认单表明的是员工自愿辞职。公司领导规定,谁不签字,就会被立即放长假回家。出于无奈,原告处一百多名员工都被逼签署了确认单。原告在沂南的厂子几千名员工也遭受这样的情况,签字后时间不长,公司又让每位员工签署新员工入职合同,同样是无日期、无原告签字的多处空白文本,员工只签署个人信息加按手印(有手机拍照为证),原告的行为公然逃避法律制裁,藐视国家法律。2、原告提供的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的证据,漏洞百出,有银行工资流水为证,从2017年10月份签署了空白确认单后,至2018年10月2日无故放假,工资正常发放,不存在辞职的情况。
二、原告无故放假至被告无期限待岗,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定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是故意拖拉,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1月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3002元。2、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质证:对证据1上除了我本人名和自己的住址,其他都不是我写的。对证据2,我的名字、身份证号是我自己写的,但签的时候是空白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前12个月工资银行流水,证明解除合同前12个平均月工资为4986元。2、工龄表,证明截止到2018年10月,工龄为10年零2个月。3、武玉滨拍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签字的时候确认单上是空白的,因我当时没想那么多,没有拍照片,但我们所有人都是这样签的。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其发放工资,被告勾画的工资月份不对,他是自2018年10月往前推到2017年12月6日,假如这是给被告发放的工资,计算的时间应该是2017年11月往后计算。对证据2我方不认可。证据3,他们在人事部指导下,他们先填写上名字,然后,人事部代为填写辞职原因及时间,这都是很正常的。这个照片也只能证实武玉滨可能存在上述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人均存在上述情况。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秀传在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处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部门裁决:
一、确认被告郑秀传与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日解除。
二、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秀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00元,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584.83元,以上合计54384.83元。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以不应支付被告郑秀传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为由提起诉讼,被告郑秀传未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书认可。 另查明,被告郑秀传于2008年7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9月30日原告停产,2018年10月2日下午,原告给被告无期限放假,实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86元,工龄为10年2个月。2018年被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对被告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18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原告在本院起诉其他员工的同期、同类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中,也要求其他员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确认书中载明的辞职原因有“找到新工作”、“个人原因”、“家庭原因”等,时间均为2018年10月3日,其他员工也均主张都是在2017年按原告要求填写了由原告提供的空白的劳动合同解除确认书,有个别员工在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签署完的确认书照片,照片显示辞职原因和时间处为空白。 还查明,被告在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9800元低于法定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系2008年7月14日入职,在2017年10月正常上班时,原告要求被告和其他员工签署空白的解除合同确认书及新入职合同,在仲裁阶段,仲裁委指定原告限期提交全公司花名册、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原告在仲裁阶段就没有提交,也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原告主张被告签署该确认书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庭审时原告向法庭陈述于2018年9月30日停产,即使该确认书真实的签署时间系2018年10月3日,原告在同一日与大批员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可以推断原因系自身停产,而不是被告主动辞职。因此,对该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依法受理的原告起诉其他员工的同期、同类案件,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工龄、2018年10月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584.8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秀传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日解除; 二、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秀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800元,支付被告郑秀传2018年带薪休假工资4584.83元,以上共计5438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主父国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