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6民初151号
原告:王玉平,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福,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庆东,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朱成伟,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原告王玉平与被告程庆东、朱成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为被告代销金银花提成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二被告利用我在广州采芝林药业有限公司所签的供货合同,占用我的供货吨位给公司供金银花32吨。被告供货前与我协商约定,销售每公斤给我提成2元,该批金银花销售后,被告应给我提成64000元。被告现已支付24000元,尚欠40000元提成款未支付。 程庆东辩称,按照2017年9月25日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金银花货物组织方,我所组织货物达到相关质量要求,已履行完货物组织职责。王玉平承诺供货价格应为每公斤85元,实际成交价格却为每公斤79.85元,每公斤亏损5.15元,32吨货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4800元,王玉平利用高价许诺骗取我方信任,其对第一车32吨金银花已进行抽检把关并同意放行,应对该批货物的最终成交价格负责,对造成的损失负责。根据2017年12月11日三方签订的合同,本来我们想靠第二车货和第三车货实现扭亏为盈,但王玉平未履行交第二车货和第三车货的义务,属于违约。因此,王玉平没有理由索要40000元提成款,先期支付的24000元提成款,也应退还,依法应驳回王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成伟辩称,根据2017年9月25日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所售32吨金银花的单价应为每公斤85元,而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公斤79.85元,每公斤亏损5.15元,合计造成损失164800元。王玉平对32吨金银花已进行抽检把关并同意放行,根据约定其应积极与购货方协调沟通,对销售行为和价格负责,其应对造成的损失负责。根据约定,我方作为出资人,已完全履行了相关责任及义务,该次交易完成后,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方为利益最大的受害者和承担者。王玉平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事实,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王玉平与程庆东、朱成伟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一份、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采购记录复印件和湖北长江源制药有限公司物料销售单复印件各一份、王玉平与朱成伟聊天记录一份、2017年12月12日朱成伟支付王玉平24000元提成款的银行活期查询记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玉平提交的证据1.广东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药材检验结果通知单一份,证实被告提供的金银花水分和枝叶杂质均超标;2.王玉平与朱成伟2017年12月16日聊天记录一份,证实王玉平催促朱成伟发货,朱成伟以货源紧张拒绝发货;3.王玉平与广东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李绪鹏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因被告所发货物不达标,应被告要求,原告与公司协商后作降价处理;4.2017年8月4日王玉平所挂靠的临沂道和中药材有限公司与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药材采购合作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60吨金银花的供货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合作后,被告只发了32吨金银花,由于被告拒绝提供剩余金银花,致使原告在与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程庆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见过该通知单,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由原告提检合格后发货,质量由原告负责;对证据2原告与朱成伟的聊天记录不知情;对证据3涉及的货物不达标和降价处理不知情;对证据4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只说交王老吉,没说具体交多少。朱成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通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具检验报告的应是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我因货源紧张拒绝发货;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不认识李绪鹏;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供货给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达到王老吉凉茶品牌的内控质量标准”,第三条中约定“丙方负责处理与王老吉凉茶品牌的客情维护……”,说明二被告对该金银花最终供货给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是知情的。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药材检验结果通知单中的物料供应商是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到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5日,批量数是32423千克,而朱成伟指定出具销售清单的湖北长江源制药有限公司物料销售单与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采购记录显示发货时间是2017年11月11日,数量是32423千克,二者能够相互对应,本院对王玉平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双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聊天内容仅能看出王玉平曾催促朱成伟发货,并不能看出朱成伟以货源紧张拒绝发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聊天记录未明确李绪鹏的身份,其在聊天记录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中药材采购合作合同的相对方是临沂道合中药材有限公司和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是以朱成伟指定的湖北长江源制药有限公司名义出具销售清单向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金银花货物,虽证据4中有王玉平作为签约代表签字,且买方均为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但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证据4的中药材采购合作合同涉及的是同一批货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王玉平与程庆东、朱成伟就“王老吉凉茶金银花投料”签订合作协议。虽协议中没有约定,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采购方是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货物的最终接收方是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朱成伟全额出资,负责垫付金银花收货货款,并提供产品检验服务;由程庆东负责金银花收购并控制金银花质量,达到王老吉凉茶品牌的内控质量标准,如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或扣款,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程庆东承担;由王玉平负责处理与王老吉凉茶品牌的客情维护和业务沟通,负责货款结算。协议同时约定,金银花投料的销售清单、药检报告、发票应由朱成伟指定的湖北长江源制药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单价为每公斤85元。朱成伟所指定的销售公司收到王老吉凉茶货款回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每公斤2元的提成支付给王玉平指定账户。2017年11月11日,湖北长江源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物料销售单,向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发货32423千克,单价为79.56元/kg。2017年11月15日,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物料供应商将该批货物供应给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该批货物的款项由丰顺县广药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承兑给湖北长江源制药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1日,王玉平与朱成伟、程庆东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程庆东支付朱成伟7万元用于第一车交货亏损部分的平账;程庆东支付王玉平第一车交货提成24000元,剩余提成40000元分两次由程庆东支付给王玉平,支付时间为第二车交货完成且王老吉回款后和第三车交货完成且王老吉回款后。后续发货未能成行,王玉平主张系被告因金银花涨价而拒绝发货,被告主张第二车货物已经发出,但被无故退回,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续未能发货的原因无法确定。现被告拒绝支付剩余40000元提成款,王玉平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玉平与程庆东、朱成伟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第一批32423千克货物已经销售完毕,货款也已经到达协议中约定的接收货款的长江源制药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根据2017年12月11日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程庆东应支付给王玉平第一批货物的提成款64000元。现已支付提成款24000元,剩余40000元应当支付。 程庆东和朱成伟主张,第一批货物的实际销售单价为每公斤79.56元,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每公斤85元,造成每公斤亏损5.44元,其不应再支付王玉平提成款。销售单价的降低不管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从三方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来看,在第一批货物销售完成后,程庆东仍同意按每公斤2元给付王玉平提成款,说明对实际销售价格三方是认可的,因此二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剩余40000元提成款的支付时间为第二车货交货完成且王老吉回款后和第三车货交货完成且王老吉回款,但并未约定后两批货不能成交时无需支付剩余40000元提成款,且二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第二批货和第三批货未能成交是由王玉平的原因导致的,因此二被告主张因第二批货和第三批货未能成交,王玉平无理由索要剩余40000元提成款不能成立。 原、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朱成伟所指定的销售公司收到货款后按每公斤2元支付给王玉平提成款,但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由程庆东支付王玉平第一车货物提成款64000元,系对前一份合作协议的变更,且经过三方同意,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为准。因此王玉平要求程庆东支付40000元提成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玉平要求朱成伟支付40000元提成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玉平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本院酌定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程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玉平销售提成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程庆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文芳
书 记 员 牛宗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