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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02刑初162号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1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2010年3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采用事先偷换钥匙进入店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ipad平板电脑1台。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和张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兆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阮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