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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6民初1311号

程昌荣、程小琳等与卢献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昌荣;程小琳;程小霞;程兴培;程兴坦;卢献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1311号

原告:程昌荣,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程小琳,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程小霞,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程兴培,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程兴坦,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列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献宽,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昌荣、程小琳、程小霞、程兴培、程兴坦与被告卢献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14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和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培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被告卢献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9年1月9日晚上,卢献宽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自平阳县昆阳镇郭庄村往万全镇岭下村方向,18时16分许,行经平阳县万全镇朱山村路段,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在道路右边同向行走的朱爱莲,造成朱爱莲当场死亡及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32619010907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献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前轮无制动装置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思想麻痹,对前方路面情况不注意观察,以致碰撞前方路边的行人,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莲无事故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朱爱莲于1957年1月12日出生,生前办理了被征地农民转职工保险,并已开始领取养老金。朱爱莲与程昌荣系夫妻关系,育有程小琳、程小霞、程兴培、程兴坦四个子女。 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1055906元(55574元/年×19年);2.丧葬费30549.5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其他项目赔偿金额与本院认定一致。 被告答辩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朱爱莲生前参加被征地农民转职工保险,并已开始领取养老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 四、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139455.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1945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献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昌荣、程小琳、程小霞、程兴培、程兴坦经济损失1019455.50元; 二、驳回原告程昌荣、程小琳、程小霞、程兴培、程兴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3元,减半收取计7536.50元,由程昌荣、程小琳、程小霞、程兴培、程兴坦负担549元,卢献宽负担69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代

书记员 卓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