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03民初704号
原告:肖芬,女,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男,1944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丽,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丛海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凯,该院住院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芬与被告威海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丽、被告威海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凯、邵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7890元、护理费594896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4795元、出院后至2018年7月31日护理费24896元、自2018年8月1日至原告80岁护理费57万元)、自2017年8月至原告80岁护理用品费107100元(按每月850元计算)、自2017年12月至原告80岁营养费183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交通费535.50元、鉴定费13390元,合计1291586.50元的90%,即1163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1213820.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因脑动脉破裂出血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做了颅内动脉瘤夹闭术,术后原告发生颅内感染,经被告医务人员抢救治疗后,原告最终呈植物生存状态,预后不良,不得已要求出院。原告认为原告发生颅内感染系被告过错所致且被告没有及时预见并发现原告颅内感染,进而延误治疗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后果,被告理应承担赔偿后果。威海市中心医院辩称,患者肖芬于2017年7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被告予以认可,对残后护理费应当自2018年10月15日(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为标准,按年支付。营养费被告同意按300天,每天30元计算。对护理用品费需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赔偿比例,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6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赔偿不超过30000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等应按被告过错比例赔偿。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02591.56元,通过新农合报销264301.25元,原告已交住院押金90060元,目前尚欠被告医疗费47690.36元,请求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鲁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原因力大小范围60%-70%的陈述,原告认为应以主要原因而非具体的原因力比例来描述。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因力大小范围60%-70%的陈述仅系建议参考值,具体赔偿比例可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认。2、对于恒源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300天的鉴定结论,原告提出了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对营养期的鉴定依据进行了陈述,鉴定人对营养期300天的鉴定依据进行了具体的陈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的是否能够增加营养期的请求,鉴定人陈某要有实际产生超出日常生活一日三餐的费用及相关医院出具的具体到营养品名称、用法、用量的证据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所以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另行增加营养期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了个人书写的护理费收据、原告方自行购买营养品的收据及补开的发票、护理用品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方自行购买营养品及护理用品种类及数量的必要性、合理性,所以,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芬因“突发头晕头痛,呕吐1小时”于2017年7月25日03:20至被告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行动脉瘤夹闭术,术后出现颅内感染,植物生存等。2017年11月25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颅内感染,脑积水、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左下深静脉血栓形成、高血压病。出院医嘱:营养支持;勤翻身扣背,促进痰液引流;保持呼吸道通畅;预防压疮;防止血栓脱落、肺部栓塞。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02591.56元,通过新农合报销264301.25元,原告已交住院押金900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姜宁及儿媳于海燕护理,姜宁及于海燕均为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技术鉴定。经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威海市中心医院对肖芬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术后颅内感染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范围60%-70%。本次鉴定,原告花销鉴定费975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恒源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芬符合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芬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为300天;3、被鉴定人肖芬出院之日起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致终身;被鉴定人肖芬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需要8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次鉴定,原告花销鉴定费364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术后颅内感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为宜,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计算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对于原告出院以后完全护理依赖期间暂定5年,5年之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子及儿媳均为城镇居民,其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自行购买的营养品花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购营养品种类及数量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鉴定机构确认的300天营养期内营养费数额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40—60%计算,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案情,以50%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机构确认的营养期外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其存在护理用品损失,但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护理用品种类及数量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用品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被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02591.56元,通过新农合报销264301.25元,剩余医疗费138290.31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41487.09元,而原告交纳的住院押金为90060元,原告并不欠付被告医疗费,所以,被告要求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肖芬残疾赔偿金3678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795元、自2017年11月25日起五年内护理费183945元(36789元/年×5年)、营养费9481.65元(23072元/365天×300天×50%)、鉴定费13390元,共计599501.65元的70%,即4196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45965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1元,由原告肖芬负担9767.75元,被告威海市中心医院负担595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侯成泽
人民陪审员 陈传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