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四清,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小飞,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四清、胡小飞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四清及其辩护人刘路伟、被告人胡小飞及其辩护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和2016年,被告人肖四清伙同胡小飞商议用农户的粮食直补本骗取冬季小麦农业保险理赔金,之后胡小飞安排村干部尹某等人收取本村部分农户的粮食直补本,理赔查勘的时候又安排近亲属配合拍照取样虚构小麦受损情况,安排人员在肖四清伪造的虚假理赔申请单上加盖本村委公章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两年间共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金130,262.1元,非法获利81,255.1元。案发后,被告人肖四清已主动退出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理赔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四清、胡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四清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就量刑方面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四清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首;(2)积极主动退赃,弥补了损失。综上,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小飞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就量刑方面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小飞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胡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肖四清被聘任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农险协保员。同年3月,肖四清找到时任和店乡孟营村委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胡小飞,商议以孟营村委农户的名义对农作物冬小麦投保,并由肖四清自己出资交纳投保金,采取假报受灾的手段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胡小飞表示同意帮忙。几天后,肖四清拿着孟营村委农户种植业保险分户投保清单以及种植业保险投保单找胡小飞盖村委公章,胡小飞安排村委文书卓深义为肖四清加盖了村委公章,肖四清在被保人签字栏代替胡小飞签了名字。2015年5月6日,肖四清向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电话谎报投保的冬小麦遭受病虫灾害,保险公司接报案到达现场后,胡小飞又按肖四清的要求安排找其村村民在现场拍照。后胡小飞又安排村支书卓深义在肖四清提供的索赔申请,保险定损清单及赔偿明细表、赔款协议书等相关理赔手续上盖了村委公章。且胡小飞又安排村干部尹某等人收取本村部分农户的粮食直补本交给肖四清,由肖四清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理赔款事项,所得保险理赔款占为己有。2016年被告人肖四清又伙同被告人胡小飞按照2015年的程序办理了2016年冬小麦的投保和理赔事项。另查明,被告人肖四清伙同被告人胡小飞以孟营村委农户的名义2015年投保485户,投保冬小麦3,846.59亩,骗取保险金60,007.07元。2016年投保485户,投保冬小麦3,846.59亩,骗取保险理赔金70,255.03元,以上合计130,262.1元。案发后,被告人肖四清于2019年1月13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所得款130,262.1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肖四清、胡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尹某、胡某1、肖某、卓某、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李某2、胡某6、陈某的证言,上蔡县纪委出具的肖四清、胡小飞、尹某、卓深义、尹学忍、史有得、孟怀中、肖艳、李小红、卓双印、胡学善、史百姓、胡富中、胡高长、胡某6、胡志国的谈话笔录、关于胡小飞和肖四清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上蔡县监察委移交的保险理赔农户材料,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业种植保险理赔款是中央、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因被投保农作物遭受灾害而造成损失的补贴款,该资金不是保险公司的资金,而是国家用于农业保险的资金,系国家财政资金,属国有财产。被告人肖四清、胡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农业种植保险理赔款即保险公司代管的国家财政资金130,26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四清、胡小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肖四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四清系初犯,案发后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小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胡小飞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同案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应对其减轻处罚。二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四清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262.1元,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肖四清、胡小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被告人肖四清、胡小飞平时表现较好,为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四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四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262.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连成
人民陪审员 赵华丽
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茫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