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乐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辛章办事处二村。
法定代表人:翟丙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令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玲,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雷,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二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乐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新玲、王学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学雷、杨新玲答辩称,1.仲裁及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在上诉人处工作时11张工作量统计单,上诉人明确认可11张统计单确系出自该公司,并认可统计单上签字人马令杰是该公司经理,该统计单能够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上诉人处工作。2.上诉人确系在一个月内未与二被上诉人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3.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杨新玲支付工资导致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向杨新玲赔偿双倍赔偿金。4.即便是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那么上诉人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王学雷进行培训或者调换岗位,在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辞退王学雷,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向王学雷支付经济赔偿金。乐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王学雷5月份工资5439元、双倍工资217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9.5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杨新玲5月份工资7388元、双倍工资237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王学雷从事家具喷漆工作,被告杨新玲从事腻子油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二被告2018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申请证人郑某、袁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二被告主张二人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并提交了十一张“乐琪家具生产流程单”予以证实。原告承认没有建立职工名册,也没有建立工资表、考勤表。原告主张于2018年5月底辞退被告王学雷,原因是王学雷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没有辞退被告杨新玲。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辞退二被告。原被告一致认可二被告5月底以后不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二被告2018年5月份工资,原告承认拖欠被告杨学玲2018年5月份工资7388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工资及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王学雷2018年5月份工资5439元、双倍工资217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9.5元;支付被告杨新玲2018年5月份工资7388元、双倍工资237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4.4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主张二人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提交了十一张“乐琪家具生产流程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二被告2018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申请证人郑某、袁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以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5439元)为标准确定二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应支付下欠的二被告2018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认可被告杨新玲2018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7388元,故应支付被告杨新玲2018年5月份工资7388元;原被告均未就被告王学雷2018年5月份工资数额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王学雷2018年5月份工资5439元。原告虽主张只是辞退了被告王学雷,并未辞退被告杨新玲,但原告拖欠被告杨新玲工资,杨新玲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原告应分别支付二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19.5元。因原告没有在一个月内与二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支付二被告二倍的工资,支付王学雷双倍工资5439元×4个月=21756元,支付杨新玲双倍工资5439元×3个月+7388元=23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乐琪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学雷2018年5月份工资5439元、双倍工资217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9.5元。
二、原告霸州市乐琪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新玲2018年5月份工资7388元、双倍工资237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及一审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方的证据更充分,更具优势,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乐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乐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杜振辉
书记员何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