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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民初1645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任奕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任奕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民初164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华尔顿大厦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

负责人:徐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云、武玉,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任奕达,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iv>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任奕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被告任奕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298.23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5.12%计算)、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前述贷款利息水平加收5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总计36697.9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贷款,最长不超过10年。并且被告就该合同提出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其后原告根据上述贷款合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任奕达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认可,但不是我要违约,是原告方先违反合同,他们原本约定给我们10年期限,后来就不给了,我资金链就断了,我去年已经归还了7万元,今年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原告也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任奕达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贷款,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金额为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99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被告自2018年1月10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298.23元,利息人民币0元,罚息人民币7048.57元,复利人民币675.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复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奕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298.23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罚息人民币7048.57元、复利人民币675.41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359元由被告任奕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