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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5民初3580号

谭志杰与刘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志杰;刘彦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5民初3580号

原告:谭志杰,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刘彦兴,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谭志杰与被告刘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刘彦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老村长酒进行销售,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谭志杰老村长酒货款15100元,还款7月3号还清。并有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货款。 被告刘彦兴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交2017年6月20日被告刘彦兴出具的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谭志杰老村长酒货款15100元壹万伍仟壹372928198708181014还款7、30号还清刘彦兴2017、6、20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相反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没有行使抗辩权反驳对方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谭志杰与被告刘彦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彦兴欠原告谭志杰货款1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彦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志杰货款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彦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端木德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晨 颖 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