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1129执702号
申请执行人:李峰,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执行人:杨福林,男,1982年1月26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峰与被执行人杨福林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8)湘1129民特2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福林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峰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执行。2018年1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福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李峰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11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人民银行信息等情况,2018年11月23日通过传统查控等措施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华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杨福林的财产情况。以上措施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杨福林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李峰,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4月2日,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爱忠
审判员 李志杰
审判员 黄江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添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