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12执异76号 异议人(案外人):陈燕,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申请执行人:张文龙,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
被执行人:王丹明,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在本院执行张文龙与王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燕对本院查封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路XX号X号楼X-XXX室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燕称,请求解除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X路XX号X号楼X-XXX室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陈燕之姐陈英原系山东轻工学院(现更名为齐鲁工业大学)教师。2005年山东轻工学院集资建房,由教师个人出资购买新房。陈英(已于2008年4月去世)与其夫王丹明和陈燕协商一致后,将其在山东轻工学院分得需购买的房产(济南市历下区XXX路XX号X号楼X-XXX、X-XX、X-XX)转由陈燕购买。2005年4月陈燕将其名下的存折交给陈英代为向学校缴纳定金,2005年8月、11月陈燕又分批将剩余购房款交付山东轻工学院。由于该房产属于单位集资建房,因此所有向轻工学院办理购买房产的手续均系陈燕以陈英名义办理。2005年陈燕一家将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陈英去世后,水电暖费由陈燕直接向学校住房管理中心缴纳。2008年陈英去世后,陈燕与王丹明、王梦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及相关款项支付进行了明确,并约定王丹明、王梦茜应配合陈燕对涉案房产进行过户。2011年学校通知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且须以陈英名义办理。2014年陈燕从学校房管科签字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欲办理过户事宜,但一直无法与王丹明取得联系。综上,涉案房屋系陈燕所有,与王丹明没有任何关系。陈燕在买卖过程中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且自2005年居住至今,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陈燕对此并没有过错。现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解除。 张文龙未答辩。 王丹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文龙与王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张文龙申请,于2012年12月25日查封了陈英与王丹明共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区××楼××房屋。后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历城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王丹明未履行,张文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案号为(2013)历城执字第1589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王丹明与陈英共有的位于济南市××区××楼××房产(证号:省直30XX89)。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陈燕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齐鲁工业大学出具的证明两份,齐鲁工业大学教师潘玲、刘统霞及邻居丁可珂证人证言一宗,购房款缴纳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购买装修材料证明一宗,水电暖收据复印件一宗,居民供用气合同复印件一份,陈燕、王丹明、王梦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英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房屋为其合法所有,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且自2005年居住至今,其对未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并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经
本院查明,涉案房屋登记簿所有人为陈英,与王丹明共同共有。陈燕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陈燕关于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陈燕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秦笃毅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人民陪审员 司国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国 来自: